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1003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 律師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何淑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原審共同被告 張玉梅 於民國85年5月28日與被上訴人辦理對保
,先後於85年6月13日、6月21日分別簽立擔保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下稱系爭第1筆借款)、4,700,000元(下稱系爭第2筆借款),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甲○○」之筆跡,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進行鑑定,調查局95年10月12日調科貳字第09500466930號鑑定通知書鑑定結果認為「一、甲一類(系爭借據、約定書)字跡與乙一(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力公司》員工國籍聲明切結書、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中信證券印鑑卡、臺灣電力公司協和發電廠除85年5月28日、85年6月21日外之85年5、6月簽到簿)、乙二類(桃園縣龍潭鄉農會《下稱龍潭鄉農會》存款印鑑卡)字跡筆劃特徵均不同。」,足證系爭借據、約定書上「甲○○」之簽名非伊所簽,而係張玉梅代簽。又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伊之印文與伊中國信託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龍潭鄉農會印鑑卡上印文不相符,亦徵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所蓋用之印文,非伊所為。伊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
伊85年間任職臺灣電力公司協和發電廠擔任機械技術員,負責
發電相關設備維修工作,上班時間除非公出,否則均需待在廠內,不得外出。依臺灣電力公司協和發電廠之工作日誌記載,伊85年5月28日、同年6月21日在工廠上班,同年6月13日則係公出,而85年5月28日、同年6月21日簽到簿上「甲○○」之筆跡,依調查局鑑定結果「二、甲二類(臺灣電力公司協和發電廠簽到簿上85年5月28日、85年6月21日「甲○○」)字跡與乙一類(臺灣電力公司員工國籍聲明切結書、中國信託銀行中信證券印鑑卡、臺灣電力公司協和發電廠除85年5月28日、85年6月21日外之85年、6月簽到簿)字跡筆劃特徵相同,...」,可見臺灣電力公司協和發電廠85年5月28日、85年6月21日簽到簿之簽名為伊所親簽,伊於系爭借款對保及書立借據當日在工廠上班,不可能在家中辦理對保、書立借據。
龍潭鄉農會印鑑卡上「甲○○」之簽名係農會經辦人員即訴外
人 吳淑圓 代伊所簽,故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二、甲二類(臺灣電力公司協和發電廠簽到簿上85年5月28日、85年6月21日「甲○○」)字跡...與乙二類(龍潭鄉農會存款印鑑卡)字跡筆劃特徵不同。」,結論並無歧異,不得遽以認定85年5月28日、85年6月21日簽到簿上之簽名非伊所簽。
證人 徐鈴淑 、 張麗華 85年間分別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主任及業務
員,立場已有偏頗,系爭借款在85年5月28日對保,距離證人作證時間94年9月5日已近10年,證人記憶如此清析,令人啟疑。再者,張麗華住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11樓」,與伊當時之住址「臺北縣汐止市○○路○○號」,中間隔著鐵路,並有數百公尺之遠,伊與張麗華並非鄰居,亦不相識,張麗華證稱伊與上訴人係鄰居,對保時上訴人在場云云,亦非事實,自不得以徐鈴淑、張麗華證言遽認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甲○○」之簽名及印文係伊所為。
張玉梅於51年4月11日因贈與、買賣而取得所有坐落臺北縣汐
止市○○段○○○○號土地所有權2分之1,於78年9月21日取得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80之1號房屋所有權1/2、80號2樓、4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於79年1月9日取得80之1號房屋所有權2分之1,此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即明。
張玉梅於85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前,已取得80之1號房地之所有權,系爭借款自非用以購買80之1號房地之款項,原審認定張玉梅向被上訴人借款係用於購買其居住之80之1號1、2樓房地之資金,而當時伊與張玉梅夫係夫妻,伊應知悉系爭借款之存在,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自有違誤。
縱認伊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抵
押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3年度執字第5531號),上開強制執行分配表中原列優先受分配土地增值稅額1,405,149元,嗣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下稱汐止分處)重新核算應納稅額為947,829元,溢繳457,320元,已於94年11月4日退還士林地院重新分配,該筆退還金額均由被上訴人受分配,伊主張應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抵。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臺灣電力公司協和發電廠
證明書、汐止分處函、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存摺、臺灣電力公司協和發電廠人事資料上訴人所親簽之部分、地圖、龍潭鄉農會印鑑卡為證,並聲請向臺灣電力公司協和發電廠調閱該廠85年5月28日、同年6月13日、6月21日工作日誌中關於上訴人上班情形之記錄、鑑定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甲○○」之簽名是否係上訴人所簽、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查汐止分處退回該院93年度執字第553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溢繳土地增值稅457,320元重新分配之結果,及訊問證人吳淑圓。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系爭2筆借款係於85年5月28日完成對保手續。
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甲○○」之簽名及印文係上訴人親自所
為,業經證人徐鈴淑、張麗華於原審證述甚詳,且證人張麗華係上訴人鄰居,其就熟識之人所為貸款案件記憶較為深刻,無違常情,張麗華目前並未受僱伊公司,其所為證言亦無偏袒伊之虞,自可採信,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
調查局鑑定結果雖認「一、甲一類(系爭借據、約定書)字跡
與乙一類(臺灣電力公司員工國籍聲明切結書、中國信託銀行中信證券印鑑卡、臺灣電力公司協和發電廠除85年5月28日、
85年6月21日外之85年5、6月簽到簿)、乙二類(龍潭鄉農會存款印鑑卡)字跡筆劃特徵均不同。」,惟系爭借據、約定書上「甲○○」之筆跡係採逐筆逐劃之書寫方式,而上訴人臺灣電力公司員工國籍聲明切結書、中國信託銀行中信證券印鑑卡、臺灣電力公司協和發電廠85年5、6月簽到簿(85年5月28日、85年6月21日除外)、龍潭鄉農會存款印鑑卡上「甲○○」筆跡係採連貫式之書寫方式,依常理判斷,同一人分別以逐筆逐劃及以連貫式簽名之筆跡特徵必然不符,此即本院前曾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甲○○」之簽名筆跡時,刑事警察局以書寫方式不同,歉難鑑定,退回鑑定囑託之故,自不得以調查局上開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甲○○」之簽名並非上訴人親自所為。
調查局鑑定結果「二、甲二類(臺灣電力公司協和發電廠簽到
簿上85年5月28日、85年6月21日「甲○○」)字跡...與乙二類(龍潭鄉農會存款印鑑卡)字跡筆劃特徵不同。」,可見85年5月28日、85年6月21日簽到簿上之簽名非上訴人所簽,上訴人於系爭借款對保當日,並未在工廠上班。縱使上訴人對保當日確實在上班,上訴人亦有可能利用上班時間抽空返回家中對保,故上訴人提出臺灣電力公司協和發電廠85年5月28日、85年6月21日簽到簿,不足以證明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甲○○」之簽名及印章並非上訴人親自所為。
張玉梅於原審當庭書寫「甲○○」之簽名,與系爭借據及約定
書上「甲○○」之簽名顯不相同,可見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甲○○」之簽名係張玉梅代簽云云,並非事實。
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上訴人印文雖與上訴人於中國信託銀行、
臺灣中小企銀、龍潭鄉農會印鑑卡上印文不相符,惟伊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持任何1個印章即可辦理對保手續,並未限定保證人必須使用印鑑章,自不得以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上訴人印文與上訴人在中國信託銀行、臺灣中小企銀、龍潭鄉農會印鑑卡上印文不相符,遽認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之印文非上訴人所有。
汐止分處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457,320元,士林地院迄未尚
未重新分配。惟伊聲請拍賣系爭借款之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伊於94年12月間向士林地院遞交呈報債權狀所附債權額計算書上所列張玉梅自93年10月14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之遲延利息為671,584元,依民法第323條「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之規定,汐止分處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457,320元重新分配優先抵充遲延利息後,仍有不足,故系爭借款之未償餘額仍為4,761,544元。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民事呈報債權暨公示送達
狀、借據2紙及約定書正本為證,聲請向臺灣中小企銀基隆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龍潭鄉農會函調上訴人開戶資料原本,聲請調查局鑑定相關事項。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電力公司協和發電廠調取上訴人填寫之人事資料原本,並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借據及約定書原本。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張玉梅於85年5月28日邀同上訴
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簽立擔保放款借據向伊借用系爭第1筆及第2筆借款(合計為6,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均為20年(至105年6月13日止),利息均按年息9.15%計算並分為24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均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各該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張玉梅就系爭借款,自87年1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經伊另案聲請拍賣本件借款抵押物取償(士林地院93年度執字第5531號),系爭第1筆及第2筆借款共尚欠本金4,761,544元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與張玉梅連帶給付伊4,761,544元,及自9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7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15日起至94年5月14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請求張玉梅連帶給付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未據張玉梅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未在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簽名,其上所蓋用之
印文,亦非伊所為,伊並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縱認伊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汐止分處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457,320元,由被上訴人受分配,應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張玉梅於85年間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第1筆及第2筆借款(合計
為6,400,000元),而系爭借款期限、分期還款、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如上述,且均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惟張玉梅並未依約繳息,依兩造上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債務均視為到期(系爭借據及約定書,原法院卷5-6、8-9頁)。
㈡張玉梅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1689、1690號(權
利範圍均為2分之1)土地,及1689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80之1號、80號2樓、4樓(權利範圍全部)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原法院卷60-64頁)。
㈢張玉梅於51年4月11日因贈與、買賣而取得上開1689號土地所
有權2分之1,及於78年9月21日取得80之1號房屋所有權2分之1及80號2樓、4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以上均為第1次建物登記),復於79年1月9日取得80之1號房屋所有權2分之1(合併即為所有權全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19-29頁)。
㈣上訴人於系爭借款對保期間,任職於臺灣電力公司協和發電廠
,擔任機械技術員,已於90年2月28日退休(在職證明,本院卷12頁)。
㈤上訴人於87年1月12日與張玉梅協議離婚,並於同年月15日辦理登記(戶籍謄本,原法院卷13-14頁)。
㈥被上訴人就上開抵押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結果(案列士林地
院93年度執字第5531號,再由該院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不動產拍賣業務《93年度士金拍一字第132號》),上開系爭2筆借款經分配後仍不足4,761,544元(利息、違約金均計算至93年10月14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額分配書,原法院卷11-12、39、60頁)。
㈦上開強制執行分配表中原列優先受配土地增值稅額1,405,149
元,嗣經汐止分處重新核算應納稅額為947,829元,溢繳457,320元,已於94年11月4日退還士林地院重新分配(汐止分處函,本院卷13頁)。
㈧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甲○○」之印文與上訴人在中國信託銀
行、臺灣中小企銀、龍潭鄉農會開戶留存之印鑑卡上印文不相符(兩造不爭,本院卷129頁)。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兩造之爭點乃為系爭借據、約定書上「甲○○」之簽名、印文是否係上訴人親自所為(見本院35、50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筆及第2筆借款係於85年5月28日辦理對保手續,並由上訴人親自於系爭借據、約定書上簽名及蓋印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並舉證人徐鈴淑、張麗華於原法院之證言為證。惟查,⒈系爭借據、約定書與本院向臺灣電力公司協和發電廠調取之85
年5、6月簽到簿經勘驗結果,系爭借據、約定書上「甲○○」簽名中之「正」字與上訴人上班簽到簿內之「正」字以肉眼觀察、比對,即知兩者筆跡不符(本院卷66、67頁),且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甲○○」之筆跡,經本院囑託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一、甲一類(系爭借據、約定書)字跡與乙一類(臺灣電力公司員工國籍聲明切結書、中國信託銀行中信證券印鑑卡、臺灣電力公司協和發電廠除85年5月28日、85年6月21日外之
85年5、6月簽到簿)、乙二類(龍潭鄉農會存款印鑑卡)字跡筆劃特徵均不同。」等情,有調查局95年10月12日調科貳字第0950046693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37-140頁),足證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據、約定書上「甲○○」之簽名非伊所為等語,要非全無可採。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借據、約定書上「甲○○」之筆跡係採逐筆逐劃之書寫方式,而上訴人臺灣電力公司員工國籍聲明切結書、中國信託銀行中信證券印鑑卡、臺灣電力公司協和發電廠85年5、6月簽到簿、龍潭鄉農會存款印鑑卡上「甲○○」筆跡係採連貫式之書寫方式,依常理判斷,同一人分別以逐筆逐劃及以連貫式簽名之筆跡特徵必然不符云云,而主張調查局上開鑑定結果為不可採。然筆跡鑑定,應蒐集與問題文書同時期之書寫字跡,因其書寫之個性、慣性變異較小,僅於檢送當庭字跡時,考慮該直寫、橫寫、字之大小等,需與問題文書相同,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送之文書比對蒐集資料要項在卷可參(本院卷120、121頁),而上開國籍聲明切結書、中國信託銀行印鑑卡上字跡,係上訴人分別於84年4月24日、86年8月5日書寫,有各該文書上日期可參,與系爭借款之對保時間接近,係屬同時期之字跡,且均為正式之文書,縱二者有正楷及草書之書寫差異,然仍可依書寫之個性、慣性加以判斷,尚難即認無法鑑定。至本院前囑託刑事警察局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經刑事警察局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分別以書寫方式不同及書寫字跡特徵穩定性過弱為由,拒卻鑑定,惟本院當時檢送比對之資料,除上開文書外,尚有臺灣電力公司調(離)職人員移交查對單、履歷表、自願繼續參加職工團體互助志願書、指定書、工程特約技術佐報到單、員工親屬調查表等文件,而書寫時間自60年間至90年2月21日,書寫方式直寫、橫寫均有(本院卷90-98頁),致上開鑑定機關因而無法鑑定,殆可想見。因此,被上訴人執刑事警察局上揭拒卻鑑定理由,而主張調查局之鑑定為不實,尚無可採。
⒉又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甲○○」之印文,與本院調取上訴人
在臺灣中小企銀基隆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龍潭鄉農會金融證券機構開戶留存之印鑑,經當庭以肉眼比對即可發現明顯不符,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129頁)。被上訴人雖主張:伊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持任何1個印章即可辦理對保手續,並未限定保證人必須使用印鑑章云云,然上訴人既否認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甲○○」之印文為其所有或蓋用,被上訴人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迄無法證明上開印文確為上訴人所有或蓋用,自難認其主張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之印文係上訴人所有云云為可信。
⒊雖證人徐鈴淑於原法院證稱:「(問:當初如何對保?)依照
公司流程約時間,核對身分證,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本人都有在場,請他們簽名。」、「問:是否都是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提示約定書及借據)是甲○○親自簽名,我在他們家裡,他們一樓是做生意開文具店。甲○○當時有在場,時間是被告張玉梅告訴我那個時間她在。我確定是甲○○簽名。」、「(問:甲○○及張玉梅的章是否用本人的印章蓋?)借款人要用印鑑章。保證人只要他本人的章就可以。」、「(問:你到現場,現場除了你還有誰在場?)我跟證人張麗華去對保。」等語(原法院卷47頁、48頁),及證人張麗華於原法院證述:「(問:對保時甲○○是否在場?)有。」、「(問:為何認識被告?對保時在場?)我跟他們是鄰居,張玉梅要貸款,我是國泰業務員,我就跟上面報告,我們有約對保,證人徐鈴淑是我們主任,現在是課長要對保,我跟證人徐鈴淑約好就到甲○○家對保,甲○○也在。」等語(原法院卷48頁),然證人徐鈴淑、張麗華85年間分別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主任及業務員,並為本件系爭借款之對保人員,而依被上訴人公司規定應確實對保,若因對保疏失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渠等即難辭其咎,恐遭被上訴人求償,渠等證言能否全無偏頗,不無可疑,且渠等證稱系爭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甲○○」之簽名係由上訴人本人簽名,亦與本院囑託調查局鑑定後認與上訴人字跡筆劃特徵不符乙節相歧,如上述。再參酌系爭借款在85年5月28日對保,距離證人徐鈴淑、張麗華於原法院作證時間(94年9月5日)已逾9年,而證人就對保時間(當天過中午後)及係至上訴人住處對保等細節,記憶猶如此清晰,啟人疑竇,及證人張麗華係住「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11樓」,與上訴人當時之住址「臺北縣汐止市○○路○○號」,中間隔著鐵路,有數百公尺之遠,有電子地圖在卷可憑(本院卷155頁),上訴人亦否認與證人張麗華相識,而被上訴人或證人就此亦無法舉證證明,是證人張麗華證稱其與上訴人係鄰居,對保時上訴人在場云云,尚難認是實等情狀,尚不得以徐鈴淑、張麗華證言遽認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甲○○」之簽名及印文係上訴人所為。
⒋另原審共同被告張玉梅係於51年4月11日因贈與、買賣而取得
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號土地所有權2分之1,於78年9月21日取得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80之1號房屋所有權2分之1及80號2樓、4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於79年1月9日取得80之1號房屋所有權2分之1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如上述不爭事實㈢)。各該房地買入時間遠早於系爭借款借貸時間,原判決以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之簽立時間在上訴人與張玉梅婚姻關係存續中,而張玉梅以系爭2筆借款用於購買共同居住之臺北縣汐止市○○路80之1號1、2樓,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認上訴人應知悉系爭借款之存在,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有未合。
⒌復上訴人與張玉梅均辯稱: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甲○○」之
簽名係張玉梅所為云云,惟經原法院勘驗張玉梅當庭書寫「甲○○」之簽名,與系爭擔保放款借據及約定書上「甲○○」之簽名互相比對(原法院卷5、6、29頁)後,以二者顯有不同,而認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甲○○」之簽名顯非張玉梅所為,被上訴人仍應就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甲○○」之簽名及印文係上訴人所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且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之簽名與上訴人之字跡筆劃特徵不符,如上述,顯無法排除由上訴人及張玉梅以外之第三人所為,是縱令上訴人與張玉梅上開所辯為不實,亦難執此遽認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甲○○」之簽名即為上訴人所為。
綜上,上訴人抗辯:伊未在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簽名,其上所
蓋用之印文,亦非伊之印章及伊所為,伊並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尚非全無可採。因而,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主債務人張玉梅連帶給付4,761,544元及自9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7.87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15日起至94年5月14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呂太郎法官楊力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劉家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