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金梅選任辯護人陳妙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 孫金梅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12月7日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35
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之5號前,見同向行駛在左前、由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停等紅燈,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被告所騎乘之A機車左照後鏡遂輕微擦撞金○○所騎乘之B機車右照後鏡,導致A機車向右偏行,此時告訴人 張元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沿同路同向駛來,見狀已不及煞車或閃避,C機車前車頭遂撞及A機車右側車身,造成雙方人車倒地,C機車並往右前方刮地滑行約7.8公尺後撞及路邊電線桿,告訴人因此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第2至第8肋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則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於103年7月17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3年9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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