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蘇○○
楊佩蓉 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簡字第2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蘇○○前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截至民國96年2月22日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新臺幣(下同)222,871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蘇○○於96年1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其配偶即上訴人楊○○,並於96年2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此後蘇○○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被上訴人無從就系爭土地取償,上訴人間之上開行為已害及被上訴人債權,應予撤銷,楊○○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楊○○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蘇○○所有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蘇○○之祖父蘇○○所有,其上有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蘇○○生前即欲於亡故後將系爭土地贈與楊○○,惟楊○○非繼承人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故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蘇○○,再由蘇○○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楊○○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96年1月1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2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楊○○應將系爭土地於96年2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如下:蘇○○生前與上訴人同居在系爭房屋,因蘇○○年老多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均仰賴楊○○長期照顧,令蘇○○極為感激。為報答楊○○悉心照顧,蘇○○於生前口頭向繼承人表示,亡故後應將系爭土地贈與予楊○○,是蘇○○將名下財產贈與對其有功、確有相當貢獻之楊○○,係符合一般民間之贈與常情。又蘇○○有5名子女為法定繼承人,楊○○並非其中,且蘇○○生前未預立遺囑,更遑論有以遺囑表示欲將系爭土地贈與予楊○○,故楊○○就系爭土地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只好向配偶蘇○○借用名義,至地政機關完成繼承登記事宜後,再由蘇○○移轉系爭土地予楊○○,是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確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證人潘○○為蘇○○之母,其於原審之證述與上訴人主張相符,且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亦無其他瑕疵足以影響證言憑信性,然原判決卻泛稱潘○○為蘇○○之母,有迴護之虞等語,並未具體說明有何瑕疵,顯為原審主觀臆測,即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另蘇○○95年12月14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2個月後之96年2月2日即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楊○○,前後之辦理登記時間點極為接近,益徵整起事件起因於楊○○非繼承人,無法直接繼承,而須借用蘇○○名義辦理登記,再移轉予楊○○。況且系爭土地移轉時(96年2月2日),蘇○○仍定時向被上訴人清償每期卡債,並未逃避債務,無脫產行為,故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另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補陳:蘇○○所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222,781元,是從96年2月21日後所積欠,繳款截止日為96年2月21日之該次款項就沒有繳。蘇○○育有1子4女,僅有長子一房繼承遺產,上訴人雖稱因感謝而遺贈情形非無前例,惟贈與「金錢」和贈與「祖產」意義顯不相同,以我國傳統民情而言,因感激而將祖產遺贈於外人實不合常情。況蘇○○有傳子不傳女之傳統思想,其並非無子嗣,亦非子孫不孝,焉有可能僅因感激即將祖產贈與無血緣之孫媳婦?又若如上訴人所述僅係為履行蘇○○之遺贈承諾,何以於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無遺贈事項記載?系爭土地既已因遺贈而非屬蘇○○遺產,何以蘇○○除系爭土地外,未再受分配其他遺產?蘇○○亦未爭執未受分配遺產?顯見蘇○○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乙事為真,並非借名登記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蘇○○前於92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6年1月21日前均有按期繳納最低應繳納金額款項,自96年2月21日起未按期繳納款項,積欠被上訴人本金222,871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經本院以96年度促字第40059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
(二)系爭土地原為蘇○○所有,其於95年7月4日亡故後,由蘇○○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在95年12月1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96年2月2日以96年1月19日為夫妻贈與之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楊○○。
五、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主張撤銷上訴人間所為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於96年2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蘇○○所有,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查本件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列印時間係104年1月17日,且查無被上訴人有於其他時間查詢系爭土地登記之資料,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原審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土地自93年8月1日起至104年8月間之申請調閱記錄資料可稽(原審卷第8、63至66頁)。是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審卷第3頁之起訴狀收文章可按),自知悉起尚未逾1年,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蘇○○,嗣於96年2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有系爭土地登記異動索引可參(原審卷第8頁),而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基此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蘇○○贈與楊○○,借名登記予蘇○○名下等情,核屬登記情形與實際所有權歸屬不符之變態事實,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2.查系爭土地原為蘇○○所有,其於95年7月4日亡故後,由蘇○○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在95年12月1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96年2月2日以96年1月19日為夫妻贈與之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可稽(原審卷第8、26至33、68至100頁)。蘇○○育有1子4女,蘇○○及訴外人蘇○○、蘇○○均為蘇○○長子 蘇武順 之子,蘇○○死亡時,得繼承之子女及其餘孫子女中,除蘇○○及訴外人蘇○○、蘇○○3人外,其餘均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可按(原審卷第71頁)。而蘇○○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同段164、164之5地號土地、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號房屋、同區社中村254號房屋及路竹鄉農會存款,其中蘇○○繼承上開164-5地號土地,其餘則均由蘇○○繼承,有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可參(原審卷第73至74頁),是蘇○○除系爭土地外,並未繼承蘇○○之其他遺產。依上訴人所述及蘇○○之母潘○○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45頁),雖均稱蘇○○生前由楊○○照顧,蘇○○本即有意將系爭土地贈與楊○○,因楊○○無法繼承,所以先登記在蘇○○名下云云,惟倘如此,則蘇○○身為蘇○○之長孫,豈有除系爭土地外,均未繼承其他遺產之理?就此蘇○○雖於本院自陳:3筆土地在蘇○○生前都分割好了,蘇○○生前即有表示遺產不給其繼承,因其父親蘇武順喜歡賭博,有拿土地去農會抵押借錢,所以蘇○○不讓其繼承云云(本院卷第66、67頁),惟如蘇○○係因蘇武順之原因而不讓蘇○○繼承,則同為蘇武順之子蘇○○及蘇○○又為何能繼承蘇○○之其他遺產?蘇○○又稱不知道為何其兄弟有繼承云云(本院卷第66、67頁),顯然所述不合常理,且無法自圓其說。況蘇○○倘有意將系爭土地遺留給非繼承人之楊○○,仍可以遺贈方式將系爭土地登記於楊○○名下,但本件並無遺囑或其他書面足以佐證,則上訴人辯稱蘇○○遺留之系爭土地係要贈與楊○○,而先借名登記於蘇○○名下,再移轉至楊○○名下云云,顯不足採。此外,復無其他足以證明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上訴人前開所辯,要難採信。
(三)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間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蘇○○所有,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蘇○○前於92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6年1月21日前均有按期繳納最低應繳納金額款項,自96年2月21日起未按期繳納款項,積欠被上訴人本金222,871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經本院以96年度促字第40059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佐(原審卷第5、6頁),故被上訴人係蘇○○之債權人無訛。
3.蘇○○於96年1月19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楊○○,並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在96年2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節,業如前述,自屬無償行為。蘇○○於原審已自陳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楊○○時,名下無其他財產等語(原審卷第109頁),嗣於本院雖另稱移轉系爭土地予楊○○該時尚有1部車輛,於101年間賣掉云云(本院卷第48頁),惟經本院調閱蘇○○自97年至103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並未見其名下有車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卷證物袋內),且縱有該車輛,其自陳該車輛於96年間之車齡已約9、10年云云(本院卷第48頁),則經折舊後價值亦不高。復依被上訴人所陳報蘇○○之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8至37頁),顯示蘇○○於96年1月21日繳款截止日之前,每期(含該期)至少尚有繳納信用卡款之最低應繳金額,但於96年2月21日之繳款截止日,則未繳納任何款項,再之後之每期繳款截止日,除少數幾期繳納低於最低應繳款項之金額外,大部分亦均未繳納任何款項,可見蘇○○於96年1月21日繳款期日之後,即有未按期繳納信用卡款之情形,與其辯稱於96年2月2日將系爭土地移轉於楊○○該時仍有定時向被上訴人清償每期卡債,並未逃避債務云云,互不相符。足認上訴人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無償行為顯已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無誤。故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間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楊○○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蘇○○所有,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96年1月1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6年2月2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楊○○應將系爭土地於96年2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蘇○○所有,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黃苙荌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