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葆彥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對 苗博雅 於其個人臉書社群網站上所張貼之「台灣跳樓大拍賣!亞投行最後一天,要賣要快?!」文章內容不滿,而於該文下方之留言版上回文批評,進而與回覆該文章之甲○○互有爭論而生芥蒂,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任意瀏覽之前開網頁留言版中,以其女兒沈○玉(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名譽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裁定不付審理)之名義,張貼如附表所示之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龜孫子」、「臉皮其厚無比」、「瞎了你的狗眼」等字句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名譽與人格。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在高雄少家法院調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沈○玉於高雄少家法院調查中之證述。
㈢臉書網頁列印資料、高雄少家法院104年度少調字第618號裁定書。
三、訊據被告乙○○對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有以其女兒沈○玉之名義,在苗博雅之個人臉書社群網站上所張貼之「台灣跳樓大拍賣!亞投行最後一天,要賣要快?!」文章下方之留言版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字句等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係對國家經濟政策之公共議題以善意發表評論,內容均指涉具體特定之事實,非抽象嘲弄或謾罵,且伊係針對告訴人所發表之文章為評論,並非針對告訴人,伊主觀上並無誹謗或公然侮辱之犯意,且告訴人在臉書上並未張貼其容貌圖片及留下住居所等資料,且告訴人非公眾人物,瀏覽上開文句內容之人無從知曉「甲○○」究係何人,故不致侵害告訴人之人格權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且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而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
㈡又網路論壇使用人於發表言論之前,需申請網路帳號作為代
表該網路使用人自己身分之代號,該帳號雖未必能直接或間接指涉該帳號使用人本人在現實生活中之身分,然因該帳號使用人得藉由使用該帳號在網路空間中從事例如發表言論等各項網路活動,藉此表彰自己的思想、風格、個性,該帳號因此得以一定程度表彰該帳號使用人在該網路空間之人格,並因此得與網路社群之其他網路使用人建立起一概念式的連結,藉由網路社群中其他網路使用人之評價,獲致一定之名譽,故縱然該帳號未必均能連結到該帳號使用人在現實生活中之真實身分,亦不得以此遽認該帳號所表彰之網路世界上之人格不存在,或與該人在現實生活中之人格毫無關連。又現今網路普及,網路使用已成為日常生活所不可或缺之部分,則在網路空間中以某一帳號為表彰自己人格之代號所建構之人際關係,自不應外於刑法之規範,故如行為人利用公開網路發表言論,所為之意思表示並足以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時,自亦有刑法第309條關於公然侮辱罪名之適用。
㈢本件被告係在苗博雅之臉書網站之留言版上張貼含有如附表
所示內容之文章,而苗博雅之臉書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任意瀏覽,有前開臉書網頁影印資料附卷供參,足徵被告在苗博雅個人臉書發表文字,即屬使之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並無疑義。又「龜孫子」、「臉皮厚龜孫子」、「臉皮其厚無比的龜孫子」、「你又瞎了你的狗眼啦」等言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有所貶損之辱詞,以及係對他人道德為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被告於臉書網站上張貼含有上開言詞之文章,藉此對告訴人陳述該等言詞,衡之社會通念,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與人格。再者,告訴人係以其本名「甲○○」為帳號在上開臉書網頁發表文字,則告訴人在臉書網站上之「朋友」或「朋友的朋友」此等多數人均足以知悉該「甲○○」即係告訴人,且依前開臉書網頁內容之編排形式,被告係在告訴人所發表文章之下方隨即張貼回應告訴人意見之文字,且被告所發表之文字開頭均以「吳先生」稱呼告訴人,堪認被告發文內容所辱罵之人即為告訴人,故任何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人,或告訴人於臉書上之「朋友」或「朋友的朋友」等特定多數人透過瀏覽上開網頁後,均得已知悉被告係在辱罵「甲○○」或告訴人。被告辯稱告訴人非公眾人物,其在臉書上並未張貼其容貌圖片及留下住居所等資料,故他人無從知曉「甲○○」究係何人,而不致侵害告訴人之人格權云云,顯屬無稽,洵無可採。
㈣又被告於上開網頁上起先雖係針對我國是否參加「亞投行」
此一國家經濟議題發表評論,並與告訴人因採認不同經濟觀點而相互筆戰,惟被告縱係對具體事實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意見表達或評論,亦須於合理範圍內為之,非謂一旦涉及公共議題,被告所為之任何言論均應被容忍,而不受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規範。而被告既係在上開公開之臉書網站上張貼內容夾雜載有侮辱告訴人之「龜孫子」、「臉皮厚龜孫子」、「臉皮其厚無比的龜孫子」、「你又瞎了你的狗眼啦」等言詞之文章,以此富含情緒性、侮辱性之字眼,對告訴人個人施以人身攻擊,並非針對告訴人所發表之文章本身為評論,此部分已屬抽象之謾罵,且顯係意在損害告訴人之人格與地位,尚非可認與誹謗行為同視,更無所謂係出於善意之適當評論可言,是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灼然甚明,被告猶以其係針對公共議題善意發表評論云云置辯,要屬卸責之詞,實無可採。
㈤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以「龜孫子」、「臉皮厚龜孫子」、「臉皮其厚無比的龜孫子」、「你又瞎了你的狗眼啦」等詞句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對於他人在個人臉書網站上所張貼之文章與告訴人意見不同,卻不思尊重不同意見之存在,並以理性和平之方式互為討論或辯駁,竟恣意在該臉書網站上以上開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其行為誠屬可議,復審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悛悔反省之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於偵查中供稱係具有大學之教育程度、從事出版業,以及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張貼日期及時間│張貼之字句│├──┼───────┼──────────────────┤│1│104年4月4日│拿著這種四不像的文章去請教台大經濟系│││22時58分│教授是你們這些臉皮其厚無比的龜孫子應││││盡的本份,不好意思又叫你們龜孫子了│││├──────────────────┤│││所以龜孫子就是龜孫子,就算你是台大高││││生,你還是龜孫子!│├──┼───────┼──────────────────┤│2│104年4月5日│吳先生:你又瞎了你的狗眼啦!│││17時27分├──────────────────┤│││說你們是厚臉皮龜孫子,真的是厚臉皮龜││││孫子│││├──────────────────┤│││吳先生,別忘了,龜孫子的高帽子還在你││││頭上!│├──┼───────┼──────────────────┤│3│104年4月6日│不敢拿你們家苗師父的非驢非馬文章請教│││20時26分│授指導,就是龜孫子的心態,龜孫子的高││││帽子就是在你們頭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