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7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使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經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全額和解金,有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單據各1件附卷可佐,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廖鳳美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