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432號原告乙○○被告丙○○○○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溪西股小段四五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各為二八九點八平方公尺、一二一點九平方公尺及三九點二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14之3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溪西股小段45-3地號土地(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許鴻彥許鴻傑許婉俐許鴻君 所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詎料被告於上開土地上建蓋房屋乙棟(門牌號碼:基隆市○○路14之3號),係無權占用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土地,為此依民法第821條及同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丙○○○○之籌建,係由於訴外人 許松雄 與其家族許鴻彥、許鴻傑、許鴻君、許婉俐共五人於民國(下同)77年9月25日簽訂土地贈與契約書(被告答辯狀誤載為79年9月25日之土地贈與契約書),將系爭土地捐贈給財團法人孔孟聖道文教基金會,作為興建佛堂之用地,被告丙○○○○於79年開始搭建,至80年完工,並聲請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14之3號。被告在接受系爭土地之贈與並進行規劃興建丙○○○○時,完全不知道訴外人許松雄與原告間有債務糾紛,於接受訴外人許松雄等五人贈與系爭土地之後,因當時土地政策之規定,無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孔孟聖道文教基金會,故另於80年8月28日由訴外人 洪石信施秀蜂 簽立切結書,將系爭土地一半產權以設定抵押權方式信託登記在上開2人名下,並約定於系爭土地可以辦理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上開立切結書之2人自當無條件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其後,由於被告屬於財團法人興毅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其下之道場,於前開基金會設立基隆分事務所後,即與系爭土地原捐贈人許松雄等五人取得協議,將系爭土地改為贈與訴外人財團法人興毅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臺灣省基隆市分會,並再度於84年2月5日簽訂土地贈與同意書,訴外人許松雄等五人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財團法人興毅社會福利基金會臺灣省基隆市分會,並願意依照法定程序將財產權移轉,惟嗣後因訴外人許松雄避不見面,使系爭土地尚未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延宕至今。而系爭土地因原告與訴外人許松雄間之債務糾紛,經判決已由原告乙○○先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2分之1,然被告已投入所費不貲之開發與建設經費,且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並未要求拆除建物返還系爭土地,被告盼能保留丙○○○○不需拆除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權利範圍為2分之1,而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其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於97年7月10日會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謄本在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系爭土地自擁有對無權占用者主張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地位。又按,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民法債編第407條之規定於88年4月21日刪除,而民法債編施行法復無得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是於88年4月21日前之贈與仍依18年11月22日公布施行之舊民法第407條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是系爭土地依被告所辯,既係訴外人許松雄等五人於77年間及84年間以訂定贈與契約之方式贈與後,被告始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建物,惟依前開規定,系爭土地之贈與既屬須為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在未將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前,被告縱與訴外人許松雄等五人間曾有贈與之債權約定,該贈與仍不發生移轉之效力。此外,被告復未能就其所有建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具有合法權源乙節,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屬有權占用。故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將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821條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即被告丙○○○○拆除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建物,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要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191,632.5元,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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