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丙○○
國民身分證乙○○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乙○○共同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獵捕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山羌貳隻、獵槍貳枝、照明頭燈(含電池)參組、火藥(貳佰貳拾公克)、開山刀壹把、背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若因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依中央管機關公告之可利用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或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則例外容許。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違反上開規定者,則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甲○○、丙○○、乙○○所為,均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三)被告甲○○、丙○○、乙○○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審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供被告等人之部落豐年祭祭典之用,手段係以獵槍射擊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2隻、其行為對生態保育所生之影響,被告等人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未依緩起訴處分條件履行義務勞務40小時之情形,經撤銷原處分,及被告乙○○雖於86、89年間,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及森林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及有期徒刑
8月,惟接續執行,於91年8月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後,未曾在犯其他刑事案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本件距前次違反相同案件亦逾10年以上,惡性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2隻、獵槍2枝、照明頭燈(含電池)3組、火藥(220公克)、開山刀1把、背袋1個,為供被告等人犯本罪所用之獵具、器具及所獵得之獵物,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大赤鼯鼠及白面鼯鼠各1隻,並非保育類之野生動物(見偵查卷第18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第52條第1項後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