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秩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97年度基秩字第101號移送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北縣警金刑社字第09700162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扣案愷他命壹包(驗餘重零點肆捌玖捌公克)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違法之事實如下︰
㈠、時間︰民國97年7月22日14時許回溯4日內某時刻。
㈡、地點︰不詳地點。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甲○○自白於97年7月間有施用愷他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重0.4898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規範之客體,乃「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其中,所指「煙毒」,原係指「肅清煙毒條例」所稱之「煙毒」;至所指「麻醉藥品」,固係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稱之麻醉藥品。惟我國原主管成癮性藥品之法令「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本係依據聯合國西元1961年「麻醉藥品單一公約」訂定,嗣鑑於毒品問題日趨嚴重,新興合成毒品層出不窮,遂於民國87年5月20日,另行參照聯合國西元1971年「影響精神物質公約」及1988年「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物質公約」之精神,乃將原「肅清煙毒條例」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毒品分為三級列管),再於民國88年6月2日,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將管制藥品分為四級列管),繼而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列第四級毒品),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以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互稽合(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訂定;凡合於醫藥及科學上使用者,即為管制藥品,否則,即屬毒品)。茲社會秩序維護法雖迄未配合上揭法律修正,然觀其立法源由,亦明顯可知所指「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應指行為人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乃為「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不處罰者,據此配合我國主管成癮性藥品法令之修正而為觀察,「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廢止之後,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指「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當應係指行為人吸食或施打「毒品」或「管制藥品」,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不處罰者而言。茲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及地點,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違法行為,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揆之上開說明,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違法行為,自亦堪認定。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吸食足可導致「個人知覺經驗改變、喪失真實感而脫離現實」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姑念被移送人迄今核無「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或其他相類之前非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量被移送人所為雖戕害自己身心健康,然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重0.4898公克),係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盧鏡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