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06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以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行「94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更正為「94年度上訴字第667號判決」外,其於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㈠被告甲○○前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
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其提
供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之行為雖無足取,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暨考量被害人遭詐騙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224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111之3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4年6月13日,以94年度臺上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5年12月5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將其所開立之金融行庫存款帳戶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使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於96年9月17日某時,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開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後,即於同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3日間之不詳時間,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之人,並旋由某詐欺集團取得後,該集團成員即於96年10月3日晚間9時許,以電話向丙○○佯稱日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持提款卡取消雲雲,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21時52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湖口休息站郵局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插卡操作,並將新臺幣(下同)20693元匯入本案帳戶內,且旋遭該集團成員於同日悉數提領;嗣因丙○○發覺款項遭莫名轉出,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資料,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自承本案帳戶係其開立之供述;(二)證人即被害人丙○○警詢陳述;(三)本案帳戶開戶申請書、存款往來明細表及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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