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將其所開立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用以隱匿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可能幫助他人遂行不特定之財產犯罪,再用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竟與 張小婰 (所涉詐欺罪嫌,另通緝中)、 林隆國 (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與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⑴林隆國於民國96年6月5日晚上某時,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某處,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予張小婰(起訴書誤載上開帳戶係被告丙○○所有,茲更正之),張小婰再於台北縣○○鄉○○路○段○○○巷○號6樓之7轉交丙○○,由丙○○轉交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96年6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大陸地區電話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甲000000000000號電話,甲○○接聽後,先以電話語音佯稱係電信公司催繳甲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信帳款新台幣(下同)48773元,若未繳納,將於近日停用該號碼,甲○○按語音指示按9後,即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之服務人員接聽,甲○○表示未申請該門號,服務人員即稱幫其轉接警察局報案組,接聽後,對方自成為警察,與其確認身分証號碼後,指稱甲○○涉及刑案遭通緝中,且檢察官於同日下午3時30分已將甲○○名下之銀行帳戶與不動產均凍結,除非轉介警察機關將其個人帳戶內之金錢存入公證帳戶保全,嗣刑事案件釐清後,便可解除資金凍結,甲○○不疑有他,按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至台中市○○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現金臨櫃匯款之方式,將247000元匯入林隆國上開帳戶,匯款後,上開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⑵林隆國先於96年6月10日至12日間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住處附近某處,向 鄭景騰 (所涉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現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號案件審理中)收取其於94年9月20日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後,交予張小婰,由張小婰在同上處所轉交丙○○,丙○○再交予不詳恐嚇取財犯罪集團成員,先於96年6月6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弄口,竊得 鄭秋文 所有而由 林國平 使用中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月12日20時許,以電話要求林國平之子乙○○需匯款7萬元至鄭景騰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才願意歸還上開車輛,惟乙○○並未因對方恐嚇而匯款,始未得逞。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而此管轄錯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㈠本案經檢察官於97年5月19日提起公訴,於同月23日繫屬於
本院,有本院之收狀章戳在卷可參。而被告丙○○於本案起訴時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經通緝到案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陳報實際居所為臺南市○○區○○路○○巷○○弄10之1號,有警詢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各1份存卷可稽(見97年度偵緝字第192號卷第1、16頁),且查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於本件於檢察官起訴時,其人係在本院轄區範圍內,是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應無疑問。
㈡又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⑴部分,認同案被告林隆國於96年6
月5日晚間,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某處,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予同案被告張小婰,張小婰在台北縣○○鄉○○路○段○○○巷○號6樓之7將上開帳戶轉交被告丙○○,由丙○○轉交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得於96年6月8日以上開帳戶詐騙位於台中市○○路虎一巷35號之被害人甲○○,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在台中市○○路中國信託銀行臨櫃匯款24萬7千元至林隆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被告丙○○復坦稱曾將張小婰交付之人頭帳戶持至台北縣新莊市超峰快遞轉寄至超峰快遞麻豆站予自稱「 楊志華 」者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97年度偵緝字第192號卷第17頁),是依此犯罪情節觀之,本件人頭帳戶提供者林隆國交付帳戶地點(台北縣三重市)、張小婰轉交人頭帳戶地點(台北縣泰山鄉)、被告寄送人頭帳戶地點(台北縣新莊市寄、台南縣麻豆鎮收)、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地點(台中市○○路)、被害人遭詐騙後交付財物之結果地(台中市○○路)等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綜此,本件被告犯罪地亦查非屬本院所轄範圍。
㈢又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⑵部分,認同案被告林隆國於96年6
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間某時,在台北縣三重市○○路附近,向人頭帳戶提供者鄭景騰收取鄭景騰開立於華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之帳戶,交予同案被告張小婰,張小婰在台北縣○○鄉○○路○段○○○巷○號6樓之7將上開帳戶轉交被告丙○○,由丙○○轉交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得於96年6月6日著手以上開帳戶恐嚇位於台南市之被害人乙○○,恫稱要贖回失竊車輛即需匯款7萬元至鄭景騰上開帳戶,幸未得逞,被告丙○○坦承曾將張小婰交付之人頭帳戶持至台北縣新莊市超峰快遞轉寄至超峰快遞麻豆站予自稱「楊志華」者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97年度偵緝字第192號卷第17頁),是依此犯罪情節觀之,本件人頭帳戶提供者鄭景騰交付帳戶地點(台北縣三重市)、張小婰轉交人頭帳戶地點(台北縣泰山鄉)、被告寄送人頭帳戶地點(台北縣新莊市寄、台南縣麻豆鎮收)、被害人接獲恐嚇電話之地點(台南市),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綜此,本件被告犯罪地亦查非屬本院所轄範圍。
㈣雖公訴人認被告與林隆國、張小婰共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恐嚇取財罪嫌,而林隆國之戶籍地位於台北縣瑞芳鎮,然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要應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幫助詐欺,要亦各負幫助詐欺罪責,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詳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9號、9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95年度台非字第2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被告轉交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與林隆國自行提供並收取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核係分別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不同之2罪關係,核非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附此敘明。
㈤綜上而論,本件無論係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均非在本院之轄區,且本件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相牽連管轄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住所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林淑鳳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