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 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66號原告 林金甲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陳嘉宏 律師被告 涂清源 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市合併改制後,下同)臺中市○○區○○段63之16地號土地上如訴狀附圖編號A部分之土地(面積約3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臨時棚架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嗣經現場測量後,於民國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63之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33平方公尺之臨時棚架等物品拆除或移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市○○段63之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033平方公尺之土地,搭設帳棚、堆置個人雜物,是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被告應對原告負有拆除帳棚等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責任,被告在無任何正當權源之下,逕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在其上搭設臨時帳棚、堆置個人雜物,顯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地上物且返還原告系爭土地。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固認定: 涂阿亮 所有2筆土地(按即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及系爭土地)之所以移轉登記為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林金甲所有,係源自 陳智洪荊州 透過告訴人林金甲拜託 周明吾 之介紹,向金主 陳錦培 借得900多萬元嗣因陳錦培無法清償,適逢豐原市農會向法院聲請拍賣上述土地,林金甲為避免該土地遭拍賣遂代位清償 陳智積 欠陳錦培之900多萬債務,而輾轉取得涂阿亮所有上述土地之所有權,且設定抵押權1,200萬元予周明吾、先後移轉所有權與陳錦培、林金甲等過程中,地主涂阿亮及被告均未參與,且無證據證明陳智、洪荊州已向被告、涂阿亮購得上述土地等情。但於該刑事案件中:
1、被告坦承本欲將系爭土地委託 洪敏軒 即洪荊州出賣,且此期間被告陸續由洪荊州處拿到30多萬元。
2、85年5月29日被告拿涂阿亮的委託書、印鑑章、被告自己的身分證及印章辦理印鑑證明3張,並將系爭土地權狀交付 劉志豪 辦理設定抵押借款,該3張印鑑證明分別被用於嗣後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 郭春蓮 、周明吾及移轉登記給陳錦培等手續。
3、被告稱20幾年前伊父親告訴伊這塊地要給伊,伊的2個弟弟都已經過戶了,父親將伊的印章刻好後放在時鐘上,8、9年前伊將印章拿到帳棚裡面,印章仍在帳棚裡,但是還沒有 過戶伊 的名字,伊父親並沒有賣本案的土地,土地被別人偷過戶,伊記得沒有將伊父親的印章交給洪荊州。伊將系爭土地權狀交給洪荊州是要設定抵押借款,後來該兩筆土地設定給周明吾和移轉登記給陳錦培的事情伊都不清楚等語。
(三)由涂阿亮將印鑑章、土地權狀等交給被告,且被告為涂阿亮之子,被告亦表示涂阿亮告訴被告這塊地要給他過戶,且委由被告向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以及被告委託洪荊州辦理土地買賣授權書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既將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身分證等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交與洪荊州使用,則涂阿亮及被告之行為,外觀上足使陳錦培認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自應負民法第169條前段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從而上開土地由涂阿亮移轉與陳錦培之移轉登記法律行為應屬有效。
(四)陳錦培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原告應受信賴登記保護:姑且不論陳錦培取得系爭土地是否有效,惟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本件原告因為周明吾之請託向陳錦培買下系爭土地,並且已支付價金給陳錦培並清償給銀行原設定抵押借款,則縱使涂阿亮與陳錦培間之移轉登記為無效,以致於陳錦培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權處分,但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原告因信賴陳錦培所有權登記而受讓系爭土地,理應受到法律保障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五)上開刑事判決固懷疑陳智、洪荊州未經被告及涂阿亮之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他人,然一切之根源應歸咎於被告為取得相關金錢(不論是出於借款設定抵押或直接出賣),將系爭土地可為變更登記之相關文件交付洪荊州,而從洪荊州處取得部分款項,陳錦培及原告根本無從得知洪荊州與被告間之金錢糾紛實情為何,如今被告竟反而聲稱土地遭洪荊州盜賣,而洪荊州涉嫌詐欺亦經臺中地檢察署不起訴在案,被告與洪荊州間孰是孰非尚難論斷,尤其被告於地院還辯稱他沒有去辦過伊父親之印鑑證明,容與地院卷內之印鑑證明書不符,被告陳述有不實之處。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被告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臨時棚架等物品拆除或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六)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63之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33平方公尺之臨時棚架等物品拆除或移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本是伊爸爸(涂阿亮)所有,是被別人偷過戶,伊認為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有問題。伊並沒有同意洪敏軒將土地過戶給別人,原告取得所有權的過程不合法。原告有一次拿幾十萬元給伊,要伊搬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63之16地號土地,於89年5月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號A部分、面積1033平方公尺之土地,搭設棚架、堆置物品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復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承審法官至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與面積加以測量,繪有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信真實。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則辯稱系爭土地為其父親涂阿亮所有,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合法等語置辯。則本件原告是否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首須究明。查:
(一)本件原告於94年間曾以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占用系爭土地之被告提起竊佔告訴,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號受理,審理後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於系爭刑案中認定下列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證審核無誤,復有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
1、本件系爭土地與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63之18地號土地相鄰,係被告之父親涂阿亮於57年1月15日取得所有權,於74年2月14日以該土地向豐原市農會抵押借款,設定最高限額55萬元抵押權,於78年9月19日以相同土地再向該農會抵押借款,設定借最高限額25萬元抵押權,嗣於79年9月19日債權額變更為最高限額90萬元抵押權,於85年7月11日以該土地及同段63之18地號為擔保,以涂阿亮為義務人,涂清源為債務人,向郭春蓮借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60萬元予郭春蓮,而郭春蓮上述抵押權於85年9月4日塗銷,該2筆土地於同日以陳智為債務人,涂阿亮為義務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予債權人周明吾,嗣於86年3月10日移轉該2筆土地登記予陳錦培,而上述1,200萬元抵押權於87年8月25日塗銷,並於89年5月9日移轉登記該2筆土地予於林金甲等過程,有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5年2月7日豐地登字第0950001129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電子處理地籍資料異動索引、登記申請書影本(見系爭刑案一審第1卷第25頁至第63頁),及同事務所95年4月19日豐地登字第0950003881號函所附登記申請書(見系爭刑案一審第1卷第133頁至第159頁)。
2、就本件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63之16、63之18地號2筆土地設定抵押權1200萬元予周明吾、移轉登記予陳錦培,再移轉登記林金甲名下之原因:
⑴、證人周明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智從事汽車進口業,
洪荊州與陳智有股東關係。因為資金週轉問題透過林金甲來拜託伊,伊找陳錦培要週轉1千萬元,陳錦培匯了9百多萬元到陳智的父親帳戶內。伊請陳錦培擔任抵押權人,但陳錦培信任伊所以由伊擔任1200萬元抵押權人,登記前伊先去看地,陳智派人來臺中,伊陪他去看地,伊請代書 林志仲 辦理抵押權登記,伊不在場,但交代林志仲和洪荊州處理,伊見過洪荊州2、3次。陳智開了幾張票,到86年第1張票有兌現,第2張就退票而且是拒絕往來。伊知道當初土地登記在涂阿亮名下,但陳智說他們公司已經買了,因為自耕能力的問題所以無法辦理過戶,陳智沒有錢還就說土地是伊向別人購買,直接過戶給 渠等 保障債權,後來就直接過戶給陳錦培。因農會對土地有第1順位抵押權約90幾萬元未還,法院要拍賣,因陳錦培要求陳智還錢,陳智不願意,伊拜託林金甲可向陳錦培買下來,林金甲答應,那時林金甲資金不足就慢慢付款,就將土地過戶給林金甲,因陳智所開出跳票之票據才會在林金甲那裡。辦理登記過戶予陳錦培時伊未在場,伊只去辦理塗銷登記。在辦理抵押登記及兩次過戶登記時都沒有看過涂清源,以前未見過涂清源及涂阿亮。本案所有的文件在洪荊州身上,林志仲是伊龍井獅子會會員,所以全程委託林志仲辦理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第1卷第163-167頁、第2卷第171-172頁)。
⑵、證人陳錦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周明吾跟伊借錢時說他
朋友陳智要向他借錢,陳智有土地抵押給他問伊是否可以幫他調錢,伊就匯錢給陳智他們公司,後來周明吾交給的支票,第2張就跳票拒絕往來,他要將當時抵押的土地過戶給伊,周明吾要伊拿伊的身分證給他辦理過戶時才知地主是涂阿亮,辦理過戶時沒有接觸代書林志仲、涂清源、涂阿亮,也從來未見過涂清源及涂阿亮。林金甲私人將陳智跳票的錢給伊,伊才將土地登記給林金甲(見原審審理卷第1卷第95頁至第98頁、第2卷第169頁至第171頁)等語。
⑶、證人林金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土地是陳智和他朋友洪
荊州,在通豪飯店時問伊有無辦法借他錢,伊當時沒有那麼多錢,他要伊介紹人借錢給他,伊拜託周明吾,周明吾找陳錦培,陳錦培有借他錢,後來借方開給陳錦培、周明吾的票跳票,約有9百多萬元,陳錦培生氣找周明吾說涂阿亮的土地貸有90多萬元,包含利息約113萬多元,豐原市農會要賣地,伊覺得對不起周明吾決定要買地,後來農會的貸款由伊去還,伊總共付陳錦培9百多萬元,跳票的部分都由伊負責,快清償完地才過戶給伊。土地辦理登記給陳錦培時伊沒有在場。在整個借貸過程到過戶給伊期間內,伊沒有見被告及涂阿亮等語甚詳(見原審審理卷第1卷第169頁至第171頁)。
3、綜合上開證詞可知:⑴涂阿亮所有上述2筆土地之所以移轉登記為告訴人林金甲所有,係源自陳智、洪荊州透過告訴人林金甲拜託周明吾之介紹向金主陳錦培借得9百多萬元,嗣因陳智無法清償,適逢豐原市農會向法院聲請拍賣上述土地,林金甲為避免該土地遭拍賣遂代位清償陳智積欠陳錦培之9百多萬元債務,而輾轉取得涂阿亮所有上述土地之所有權,且設定抵押權1,200萬元予周明吾、先後移轉所有權予陳錦培、林金甲等過程中,地主涂阿亮及被告均未參與。⑵且無證據證明陳智、洪荊州已向被告、涂阿亮購得上述土地。⑶陳錦培所出借9百多萬元係匯入陳智父親之帳戶內,無法證實被告或涂阿亮確曾取得出售或抵押土地之款項等事實。是以被告所辯稱:伊不知土地設定給周明吾、移轉登記給陳錦培,林金甲何時取得土地所有權,土地被偷過戶之詞,自屬有據。
(二)由上項說明可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涂阿亮所有,係訴外人洪荊州、陳智2人未經被告及原所有權人涂阿亮之同意,擅自向證人陳錦培抵押借款使用,逕而移轉所有權之事實,堪予認定。至於訴外人洪荊州、陳智2人所涉上開不法,經法院告發後,由檢察官屢次傳、拘無著,且經通緝未獲,迄100年1月18日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112號、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
(三)原告主張被告既將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身分證等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交與洪荊州使用,則涂阿亮及被告之行為,外觀上足使陳錦培認有表見代理之事實,系爭土地由涂阿亮移轉與陳錦培之移轉登記法律行為應屬有效等語。查:
1、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參照)。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本人將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涂阿亮所有,係洪荊州、陳智2人未經被告、涂阿亮之同意,擅自向陳錦培抵押借款使用,逕而移轉所有權。被告雖曾提供所有權狀等物予洪荊州,但係為提供土地抵押借款60萬元等情,業經被告於系爭刑案中 陳明 在卷。又依陳錦培、周明吾等人於系爭刑案中所述可知,被告或涂阿亮並未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向陳錦培借款抵押,陳錦培所出借之款項亦非由被告或涂阿亮取得,則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可知,洪荊州、陳智等人以系爭土地擅自向陳錦培抵押借款使用,逕而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非被告委託之事項,則尚難僅憑持有涂阿亮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物,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四)原告另主張陳錦培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原告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信賴登記保護等語。查:
1、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真正權利人,固不得對之主張其權利。惟查本件上訴人代位行使之權利,既為訴外人楊○來之權利。而楊○來明知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楊○昌公完竹派所公有,竟偽造文書登記為其個人所有,顯有惡意,其所為登記,自難認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應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固為同法第43條所明定,惟此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倘兩造確係惠光公司股東,明知與惠○公司間無買賣情事,竟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虛偽登記為兩造共有,則真正權利人惠○公司之所有權,是否因而喪失,兩造可否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非無疑(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
⑴、證人陳錦培於系爭刑案中略證稱:陳智透過一家汽車公
司林金甲、周明吾向伊借錢。周明吾向伊借錢時說是陳智要借的,陳智有土地提供抵押,問伊是否可以幫他調錢,伊就匯錢給陳智他們公司,後來周明吾交給伊的支票,第2張就跳票,周明吾就說要把土地過戶給伊。後來因為林金甲私人將跳票的錢給伊,所以伊就將土地過戶給林金甲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第1卷第196-198頁)。
⑵、證人周明吾於系爭刑案中略證稱:陳智資金週轉有問題
,透過林金甲拜託伊,伊找陳錦培週轉1000萬元,當時伊請陳錦培作抵押權人,但陳錦培信任伊,所以抵押權人設定伊名義。後來陳智所交付的支票跳票,沒有錢還,就說這個地是和別人買,直接將土地過戶給陳錦培。
伊後來拜託林金甲,土地在農會有第一順位抵押權約90幾萬元沒還,要拍賣,且陳錦培要伊還這筆錢,伊不願意,就拜託林金甲從陳錦培那邊買下土地,那時候林金甲沒有那麼多錢,就慢慢付錢,之後就過戶給林金甲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第1卷第162-164頁)。
⑶、原告於系爭刑案中以證人身分略證稱:陳智和洪荊州於
85年底,在通豪飯店問伊有無辦法借錢,伊當時沒有那麼多錢,他們則問伊可否介紹人借錢給他們,後來伊拜託周明吾,周明吾找陳錦培。後來借方開的支票跳票,土地要被農會拍賣,伊覺得對不起周明吾,就決定要買這塊地,農會貸款含利息113萬餘元,是伊還的,且付給陳錦培900多萬元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第1卷第169頁)。
⑷、核上開證述內容可知係原告介紹洪荊州、陳智等人向陳
錦培借款,原告雖稱不知提供系爭土地抵押借款情事,但查證人陳錦培證稱周明吾向伊借錢時說是陳智要借的,陳智有土地提供抵押等語。而證人周明吾係受原告所託尋找借款對象,則周明吾對陳錦培所稱之「陳智有土地提供抵押」自為原告所告知,是原告所稱不知陳智提供系爭土地抵押借款等語,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於陳智等人交付之支票退票後,因系爭土地要被拍賣而代為清償,則其對於系爭土地之設定抵押予周明吾、移轉所有權予陳錦培等事實必然知悉。原告既知悉洪荊州、陳智所提供抵押借款之系爭土地非為洪荊州、陳智所有,而洪荊州、陳智2人又因週轉不靈,而需向他人借款1000萬元,則依經驗法則判斷,系爭土地若為陳智等人合法取得,自得以該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渠等捨此正途不為,卻持系爭土地欲向原告借款,原告足以推知陳智等人所提供之系爭土地產權尚有爭議。況且,原告僅為單純介紹借款之人,於借款人陳智、洪荊州等人逃逸無蹤之際,卻急於出面清償系爭土地之農會貸款、陳錦培之借款共計1000餘萬元,益證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由涂阿亮移轉與陳錦培之過程有疑,才會有覺得對不起周明吾,決定買系爭土地。原告既知悉陳智、洪荊州所提供之系爭土地產權有問題,仍予以承受,則依上開判決意旨可知,原告並非善意第三人,其主張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合法,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63之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33平方公尺之臨時棚架等物品拆除或移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董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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