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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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0號原告辛○○
戊○○○庚○○己○○前列四人共同兼法定代理甲○○人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平 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丁○○係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雲中花餐廳之合夥人,於民國92年1月7日下午6時左右,原告庚○○、己○○、甲○○之被繼承人 叢義滋 與同事若干人前往被告經營之餐廳用餐,不料被告所經營之餐廳二樓在走廊盡頭有一逃生門,因年久失修毀壞多時,且逃生門未標示逃生出口標示燈,亦無緊急避難器具如緩降梯、避難繩或避難梯等,致被害人叢義滋於當晚7時40分自逃生門跌落至一樓,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骨骨折並顱內大量出血而傷重不治,延至92年1月7日12時10分去世,被告等人開設之雲中花餐廳本身建築結構為一違章建築,被告未盡企業經營者之注意義務,對於提供餐飲之處所存有多處顯而易見的公共安全缺失,因被告所提供之服務顯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被害人叢義滋從二樓跌落一樓而造成死亡結果,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損害及請求項目與金額如下:
(一)殯葬費:原告甲○○為被害人叢義滋支付之殯葬費用約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
(二)法定扶養費用:
1、原告庚○○係被害人叢義滋之長男,被害人叢義滋對其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庚○○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賠償標準以92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74,000元為據,原告庚○○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叢義滋死亡至原告成年,原告庚○○尚可受6年之扶養,又原告庚○○有母親甲○○分擔1/2之扶養義務,扣除 霍夫曼 公式計算之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198,482元(74,000X5.364370(第6年霍夫曼係數)X1/2(被害人分擔1/2之扶養費)=198,4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原告己○○係被害人叢義滋之次男,被害人叢義滋對其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己○○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賠償標準以92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74,000元為據,原告己0000年0月00日出生,自叢義滋死亡至原告己○○成年,原告己○○可受扶養年限為10年,又原告己○○有母親甲○○分擔1/2之扶養義務,扣除霍夫曼公式計算之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306,296元(74,000X8.278283(第10年霍夫曼係數)X1/2(被害人分擔1/2之扶養費)=306,2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每人各1,000,000元:被害人叢義滋係原告甲○○之配偶,原告辛○○、戊○○○之子及原告庚○○、己○○之父,被害人更是年邁雙親辛○○、戊○○○二人重大之精神支柱與經濟來源,被害人叢義滋驟然死於非命,白髮人送黑髮人,身心靈頓失依靠,被告對本案置之不理完全無悔過之意,使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第一項前段及194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故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1,198,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306,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丁○○並非經理人,況其任務亦非有職司設施及安全工作之任務;案發現場雲中花餐廳二樓底之逃生窗有依消防法規設置之「緊急逃生口」之警示牌,且內有日光燈照亮,足資使人知悉有逃生口之標示。該逃生口裝有鋁製卡榫,且完好無損又已上扣,且餐廳為使使用上更為安全,於窗口以2張桌子擋住,以防意外發生。窗下緣之鋁製橫桿係為使窗戶打開透氣支撐之用,即便斷裂不堪使用,亦不生危害,且該逃生窗離地面僅35公分高,僅有正常人之1/4,縱墜落地面亦無影響生命之危險,被告丙○○身為餐廳之負責人,對該餐廳應注意之安全已然注意,且有注意,至於被害人叢義滋自逃生口墜落地面致死,係因飲酒而至爛醉,及事後急救不當之結果,被告丙○○依法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於92年1月7日下午6時左右,原告庚○○、己○○、甲○○之被繼承人叢義滋與同事若干人前往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雲中花餐廳用餐,叢義滋於當晚7時40分自逃生門跌落至一樓,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骨骨折並顱內大量出血而傷重不治,延至92年1月7日12時10分去世。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經查,雲中花餐廳之二樓逃生窗雖已於案發後遭拆除,但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19號卷宗所附之現場照片53張,可知該餐廳係一鐵皮加蓋之違章建築物,且2樓所設置之逃生窗係位於走道盡頭,而與1、2樓之上下樓通道係屬相反方向,且該餐廳並於走道上設有逃生方向之指示牌,故該餐廳之消費者客觀上足可明確辨別該逃生窗係於災難時供緊急逃難使用,當無誤認該逃生窗係正常上下樓通道等情,可堪認定。再查,該逃生窗於案發時之通道狀況,業經證人即雲中花餐廳服務生 蕭裕達 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稱:本案發生前,是有桌子擋住該逃生窗前,其看見案發時桌子已被推到較靠冷氣這邊等語綦詳(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95號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叢義滋之友人 趙紹龍 證稱:出事後,我們去查看,叢義滋墜樓處之走道與逃生窗間有些桌子,但並未完全擋住,人不用搬東西就可以走過去等語相符(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95號卷第
71頁),並與證人 王傳文 證稱:有堆些折疊桌子,還有通道可以讓人走等情一致(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95號卷第72頁),另審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2年度偵字第11998號卷第36頁卷附現場通道照片亦確放置有折疊式桌子,故逃生窗前之通道原放置有桌子阻擋之事實,堪予認定。另查,叢義滋於死亡當日之墜樓經過並無任何人親眼目睹,業據與叢義滋共同前去消費之前揭證人分別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述詳實,然叢義滋於抵達雲中花餐廳時之狀況,證人 陳文龍 已證稱:叢義滋有先在別處吃飯,92年1月7日下午6時他回辦公室時,身上有酒氣,邀伊一起去雲中花餐廳吃飯,就一起坐計程車過去,用餐時點菜及
750CC的高梁酒,至少2瓶等語屬實(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調偵字第95號卷第67、68頁),且與證人 蔣錦雄高樹德 分別證稱:叢義滋到雲中花餐廳」時,還未點菜飲酒前,就有酒意等語一致(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調偵字第95號卷第68至70頁、相驗卷第25頁),足認叢義滋於抵達雲中花餐廳前即已飲酒而有酒意,並於進入該餐廳後續行飲酒,是被告辯稱叢義滋於墜樓時已達嚴重酒醉之狀態等語,尚堪採信。又按,建築物在二層以上,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按即逃生窗),且其開口之下端應距離樓地板面80公分範圍以內,並應可自外面開啟或輕易破獲得以進入室內之結構,業據建築技術規則第108、109條揭諸甚明,故雲中花餐廳之逃生窗之下緣距離二樓樓地板之高度既係35公分,顯係合乎前揭建築技術規則不得超過80公分之標準,且該逃生窗於叢義滋墜樓時雖未上鎖,及被告雖均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坦承逃生窗下緣之卡榫有所損壞等情,然觀諸前揭建築技術規則之規範,逃生窗本即以可由建築物外面開啟為原則,否則將於火災發生時無法儘速開啟而延滯逃生,故被告未將逃生窗上鎖與未以逃生窗卡榫或橫桿固定該窗,並未違反前揭建築技術規則,亦難認有何過失可言。綜上所述,雲中花餐廳二樓逃生窗未上鎖或以卡榫與橫桿固定,並未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而由該餐廳二樓之位置及擺設,亦不致使客人誤認該逃生窗係一般通道,且被告等已於逃生窗前之通道放置桌子以阻擋他人靠近開啟,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行為,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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