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151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工作關係未居住於帶駕駛執照罰單,竟因此遭註銷駕駛執照,剝奪駕駛權利,本人樂意補繳罰單,絕非故意不繳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3日晚間
9時許,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口時,因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有該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且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93年12月28日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0元,其有於前揭時地,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甚明。
㈡、抗告人對其於前揭時地,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行為不爭執,僅以:「係因之前漏繳1張未帶駕駛執照之罰單即遭吊銷駕駛執照,法律規定顯然不合理」等語置辯。然抗告人係因於86年6月27日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裁處罰鍰600元,後經抗告人聲明異議,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9月28日以90年度交聲字第749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1月7日以90年度交抗字第445號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於前開裁定確定後,仍不依裁定繳納罰緩,而遭易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復因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遭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89年3月16日北監五字第駕裁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749號交通事件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抗字第445號交通事件裁定附卷可參,可見抗告人應知已遭註銷駕駛執照之事。
㈢、且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定繳納罰鍰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經處分吊扣駕駛執照仍不依限期繳
65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主管機關於抗告人聲明異議經駁回確定後,仍不依裁定繳納罰鍰,而對之易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復因抗告人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而逕行吊銷其駕駛執照,於法尚無不合,縱抗告人主觀認為法律規定過嚴,惟仍應遵守,是抗告人所辯,並非可採。
㈣、原審法院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9000元,核無違誤,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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