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69號,中華民國9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原審於理由欄第二項業已詳細說明被告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於強制戒治後又犯本罪,顯見悔意不深,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原判決就量刑輕重之準據既已論敍綦詳,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邱瑞祥法官楊炳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