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524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官乙○○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官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309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甲○○於原審提起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起訴程式顯有不備,經原審於民國93年12月29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4年1月3日送達於自訴人,此有原審送達證書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頁),嗣自訴人逾期未補正,原審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訴被告涉犯瀆職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銓正法官洪光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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