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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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76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2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持有乙○○所交付,發票人為乙○○配偶 陳淑子 、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支票6張,合計60萬元,經提示僅兌現其中1紙面額10萬元之支票,其餘50萬元支票提示均不獲兌現,乃心有未甘,為索討上開債務,經由不知情之友人 呂錫 在介紹而結識曾為人索討債務之 張春長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甲○○即教唆張春長以強制力向乙○○索債,並約定張春長可得索得金額之一半。嗣於90年12月13日晚間6時許,張春長夥同2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持上開支票,至乙○○位於宜蘭縣○○鎮○○街○○○號5樓之2之住處,稱係受甲○○委託前來索討上開50萬元之債務,並聯絡甲○○確認乙○○身分無誤,嗣經乙○○允以聯絡其子丙○○返家處理後即行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由張春長再度夥同該2名男子進入乙○○上開住處,經丙○○向張春長等3人解釋上開票據債務之緣由,張春長等3人不願接受,丙○○即認無商談必要,欲起身離開時,其中1人即以按住丙○○肩頭,阻止丙○○離開,張春長則另行召集在外等候之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進入乙○○長等人以「若其今天未解決該筆債務,就別想離開,且會很難看」等語威嚇之,並將該住處大門關上,其中1人進入廚房持菜刀6把陳列客廳以施威嚇,另徒手及使用鞋拔毆打丙○○,再以刀具來回搓其腋下,復徒手毆打乙○○(侵入住宅、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乙○○、丙○○告訴),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限制乙○○與丙○○之行動自由,不得不依渠等之要脅由丙○○簽立以其為發票人,面額40萬元、60萬元、150萬元及250萬元之本票4張面額合計500萬元交付張春長等人。張春長並與上開不詳姓名之人以超出甲○○教唆之範圍之犯意,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強暴脅迫之手段向乙○○恐嚇稱應另交付現金,乙○○心生畏懼而允諾交付40萬元後,始於90年12月13日晚間12時許離去。
乙○○受上開恐嚇,於90年12月14日下午2時許,經張春長以電話聯絡交付現款之地點,期間並數度更變更地點,最後於宜蘭縣○○鎮○○○路之某加油站,將現金17萬元及面額23萬之支票1張交予受張春長委託前來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仁 」之人。因認被告甲○○與張春長有共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不知道被告張春長以暴力方式向告訴人乙○○討債云云。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甲○○涉犯刑法上之強制罪,無非依告訴人指訴為論據,然查:
㈠被告甲○○固坦承將告訴人乙○○所開立之5張面額各100萬
元之支票交付在介紹呂錫在介紹之綽號” 阿強 ”之張春長,持向告訴人索討債務等情,而張春長亦確有至告訴人住處索討債務,其間張春長以強暴脅迫方式向告訴人要債,固經原審法院認定屬實,且判處張春長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此首應釐清者乃被告甲○○與張春長有無就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有犯意之連絡。
㈡經查張春長自始於偵查中即陳明甲○○將票交伊說路過宜蘭
,看乙○○最近是否方便還錢云云(偵緝字第86號卷第28頁),並未供陳被告有指示以何方式催討。又證人 呂鍚 在於原審則供稱伊介紹甲○○認識張春長,但介紹以後的事就不知道,也未告訴甲○○,張春長會以何方式討債(原審卷第123頁),因而被告甲○○事前亦不知張春長會以暴力索討,是以被告甲○○、張春長及介紹二人認識之呂錫在所供,均無從證實甲○○與張春長間,於討債之初,就討債之方法,有過任何指示或協議,亦即欠缺犯意之聯絡。
㈢次查,張春長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數人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
式討債,並限制告訴人乙○○、被害人丙○○行動自由之事實,固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及原審交互詰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又告訴人乙○○確於90年12月14日,經被告張春長以電話指示,在宜蘭縣○○鎮○○○路上某加油站,將現金17萬元及面額23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張春長委託之「阿仁」等情,亦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且有證人即目睹告訴人乙○○交付上開財物之吳茂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在卷,復有「阿仁」收受現金17萬元及面額23萬元支票1紙後所簽具之收據在卷可查,另有發票人為案外人旭峰有限公司、背書人為告訴人乙○○、面額為23萬元之支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92年度偵緝字第
13頁),然此亦僅供證明張春長確有以強暴脅迫施加告訴人逼迫還債,且取得部分財物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指示張春長以上揭方式進行索討,或事前達成催討方式之協議。
四、此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與張春長暴力討債有犯意之聯絡,原審卻僅憑告訴人之指訴推定被告係因500萬元之票據債權索回無門,始交付被告張春長索取,而未循司法途徑請求,依常情應係預期以強暴脅迫之方式索債始行奏效,應認被告甲○○對被告張春長索債之手段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逕認被告甲○○非僅止於共同正犯,而係妨害自由罪之教唆犯,其所持見解非無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銓正法官洪光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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