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五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經上訴後,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三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九零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定執行刑為五年六月,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