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南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南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南簡上字第九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南交簡字第四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簡易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於行經臺南市○○路與夏林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經警方發現有異而攔檢,警方對甲○○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八二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甲○○業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死亡,此有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六月四日南南戶娟字第三六四八號答覆表附卷可稽,原審未審及此,公訴人上訴指為不當,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賴純慧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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