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58號上訴人即被告 伍芳 瑢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又同法第384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伍芳瑢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因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最重本刑未逾有期徒刑3年,仍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茲上訴人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違上開規定。稽諸首開說明,仍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