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70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良真
黃美雲蘇佳宸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素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97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美雲部分、蘇佳宸與黃美雲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美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蘇佳宸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蘇佳宸撤銷改判部分減得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良真、黃美雲各為 杜芳榮 、 杜時榮 之配偶,而杜芳榮、杜時榮為 杜芊嫻 、 杜蕙青 、 杜蕙欣 、 杜莉芸 之二哥及三哥,杜芳榮等人之父 杜灶 生(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母 杜怨 (已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死亡)生前均與杜芳榮、杜時榮、呂良真及黃美雲共同生活。又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四五一-一地號土地,乃登記於 杜灶生 名下之土地,嗣上開地號土地再經分割出同地號第四五一-七、四五一-六地號土地(第四五一-七地號土地,其後並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杜怨名下),而呂良真、黃美雲則於九十一年底時,分別以起造人之名義,在上開第四五一-一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各為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及八號二棟建物。
二、其後杜怨因欲將上開第四五一-七地號土地移轉予呂良真所有,二人即與代書蘇佳宸商討過戶事宜,詎杜怨、呂良真、蘇佳宸均明知杜怨與呂良真間並無真實之土地買賣關係,而係贈與土地之關係,杜怨、呂良真、蘇佳宸三人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填具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推由呂良真(起訴書誤載為蘇佳宸)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送件,向彰化縣彰化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杜怨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第四五一-七地號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呂良真名下,使不知情之上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進行形式審查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土地登記謄本上,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三、杜灶生因罹患有老年期器質性精神病併妄想症,自九十一年間起即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並曾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經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製作老人失智評量,診斷其處理問題有嚴重障礙、社會價值判斷力受影響,對時間、地點定向感不佳、長短記憶力明顯受損,出現失智現象已二、三年,讀字困難,無法說出自己家人的名字等情,顯然已缺乏抽象思考能力,無法對事物作主動判斷。黃美雲與杜灶生同住,對杜灶生有上述之失智現象,自是知之甚詳。詎黃美雲為求將杜灶生名下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第四五一-六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己所有,乃與代書蘇佳宸商討過戶事宜,詎二人明知杜灶生因失智現象已難以明瞭土地移轉登記之意義及法律效果,且黃美雲與杜灶生間並無真實之土地買賣關係,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某時,於不詳地點,未經杜灶生之同意或授權,即填載內容為杜灶生同意將名下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第四五一-六地號土地出賣予黃美雲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私文書,再唆使已無判斷能力且因獨自困難無法了解契約真意之杜灶生於其上出賣人欄簽名而偽造完成後,再填具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上述偽造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推由黃美雲(起訴書誤載為蘇佳宸)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送件而行使,向彰化縣彰化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杜灶生所有之上開第四五一-六地號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黃美雲名下,使不知情之上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進行形式審查後,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土地登記謄本上,致生損害於杜灶生之權益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杜芊嫻、杜蕙青、杜蕙欣、杜莉芸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或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呂良真、蘇佳宸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呂良真、蘇佳宸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四五一-七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見他字卷十一頁)、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以彰地一字第0九九000三九一四號函送之被告呂良真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送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規費收據、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交查卷第十七至四十、一0六、一0七頁)等附卷可稽,而被告呂良真確曾於九十一年底期間,分別以起造人之名義,在登記於杜灶生名下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第四五一-一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為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建物乙情,亦有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函、建造執照暨附表、使用執照申請書、彰化縣政府使用執照暨附表(見交查卷第一0八至一一四頁)等在卷可參,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美雲、蘇佳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訊據被告黃美雲、蘇佳宸固坦承曾由被告蘇佳宸備妥文件,被告黃美雲則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將已填載杜灶生同意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四五一-七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美雲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彰化地政事務所送件,並於翌日完成移轉登記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黃美雲辯稱:其公公杜灶生雖有失智症,但仍可理解,九十三年間作心理鑑識測驗時,杜灶生因有重聽,所作之測驗結果準確度有待商榷,事實上,伊公公杜灶生同意將土地移轉予 伊云云 ;被告蘇佳宸辯稱:辦理移轉登記前, 伊有 去杜灶生家中向他們解釋清楚,並由杜灶生簽名,他的意識很清楚,又伊曾跟杜灶生夫妻解釋稅金部分,兩位老人家一直強調要節稅,又遇到增值稅可以減半,後來伊回去將文件備妥後再去杜灶生家一次,文件上確實是杜灶生之簽名云云。
經查:
(一)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第四五一-六地號之土地,本為杜灶生所有,被告黃美雲與擔任代書之被告蘇佳宸,先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某時,於不詳地點,填載內容為杜灶生同意將上開地號之土地出賣予被告黃美雲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再使杜灶生於其上出賣人欄簽名後,復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上述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由被告黃美雲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送件向彰化縣彰化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杜灶生所有之上開第四五一-六地號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黃美雲名下等情,為被告黃美雲、蘇佳宸所是認,並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四五一-六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見他字卷十頁)、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彰地一字第0九九000四二四三號函送之被告黃美雲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送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規費收據、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交查卷第四一至五三、一0六、一0七頁)等附卷可稽,而被告黃美雲確曾於九十一年底期間,以起造人之名義,在登記於杜灶生名下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第四五一-一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為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建物乙情,亦有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函、建造執照暨附表、使用執照申請書、彰化縣政府使用執照暨附表(見交查卷第一0八、一二二至一三0頁)等在卷可憑,自堪信屬真正。
(二)查杜灶生因罹患有老年期器質性精神病併妄想症,自九十一年間起即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見他字卷第九頁),並曾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接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老人失智評量,認其處理問題有嚴重障礙、社會價值判斷力受影響,對時間、地點定向感不佳、長短記憶力明顯受損,出現失智現象已二、三年,識字困難(wordfindingdifficulty),無法說出自己家人的名字等情,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一月三日九九彰基醫事字第0九九0四00七二、0九九一一00二五號函檢送之杜灶生病歷紀錄及記憶門診報告(心理衡鑑照會單)等在卷可參(見交查卷第五四至八四頁,原審卷一第三三至三五頁),該院並於上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函中敘明,杜灶生於000年間心理衡鑑當時已缺乏抽象思考能力,無法對事物作主動判斷等語。另再參酌杜灶生病歷紀錄所附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衡鑑報告(見交查卷第七一頁),杜灶生當時於會談時理解不佳,已無法解決問題或作判斷,出現重度失智症,顯見杜灶生失智現象,從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接受老人失智評量後,已有逐漸惡化之趨勢。而被告黃美雲既與杜灶生同住,對杜灶生有上述之失智現象,當無不知,是以,杜灶生既已缺乏抽象思考能力,復已無主動判斷之能力,甚而無法說出家人名字,依常理而言,顯難理解土地移轉登記之意義及法律效果,遑論土地稅賦之事,則被告黃美雲辯稱其公公杜灶生仍可理解土地過戶之事云云,被告蘇佳宸辯稱杜灶生意識清楚,並曾向伊強調要節稅云云,顯非實在。是以,杜灶生既因失智症而欠缺同意能力,則被告二人未取得杜灶生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製作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屬偽造無疑。至於杜灶生上述病歷中所附二次之記憶門診報告(心理衡鑑照會單),固有「注意力集中」或有「記憶清晰」之記載,然如前述,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函覆原審時業已敘明杜灶生於000年間心理衡鑑當時已缺乏抽象思考能力,無法對事物作主動判斷等語,是以杜灶生縱仍有意識,亦不足認其意識能力或有關社會價值之判斷力仍如常人,附此說明。
(三)證人 杜敏榮 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九十四年間,其父杜灶生之身體及意識狀況不錯,僅稍微重聽,聽得懂會點頭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五頁),另證人杜芳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土地過戶前有告知父母親(指杜灶生及杜怨)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六頁),證人杜時榮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土地過戶前有告知父母親(指杜灶生及杜怨),伊父母稱要過戶給誰就過戶給誰,過戶前有徵得父母之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七頁),然杜灶生因罹患有老人失智症,對事物已無主動判斷之能力已如前述,其既難以理解土地過戶登記之意義及法律效果,如何能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況證人即告訴人杜芊嫻、杜莉芸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父親杜灶生於000年初時,就有嚴重失智,生活起居都要人照顧,幾乎已不認識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核與證人杜敏榮、杜芳榮及杜時榮之證詞相悖,加諸證人杜敏榮、杜芳榮及杜時榮上開有關杜灶生於000年間身體或意識方面之證述,與卷附杜灶生之病歷紀錄或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函釋有違,自難遽以憑信。至於告訴人 杜惠欣 雖曾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其父杜灶生有時會委託伊辦理定存之事,伊父親清楚時會交代伊去處理一些事情等語,惟告訴人杜惠欣隨即更正是其母親杜怨交代的,其父親意識清楚應是指九十一年之前,九十四年六月定存之事,是其母親的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四五頁反面),是告訴人杜惠欣既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則九十四年六月間,告訴人杜惠欣雖有為杜灶生辦理定存轉存之情事(見原審卷依第四十七頁),然觀該次辦理定存轉存之申請書及定存單俱無杜灶生之簽名,自不足認告訴人杜惠欣該次辦理定存轉存係受杜灶生之囑託,進而推論杜灶生於000年間意識能力或判斷力未受失智症之影響。
(四)有關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彰地一字第0九九000四二四三號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出賣人欄上「杜灶生」簽名之真偽,蓋因杜灶生已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可查(見他字卷第四頁),且告訴人等復無法提出杜灶生生前書寫之相關文字筆跡原本可供比對,是以上開杜灶生之簽名,即無證據足以認定係遭偽造,況如前揭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函文所示,杜灶生雖有失智症,致識字困難,然並未提及其已無法書寫任何文字,本院乃認上開出賣人欄之簽名應係杜灶生親自所為,惟因杜灶生已欠缺同意能力業如前述,上開簽名應屬杜灶生無意識下所為,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意義。
(五)綜上各情,被告黃美雲為使系爭之彰化縣彰化市○○○段第四五一-六地號土地與坐落其上以其名義上起造之建物(即門牌號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同歸其所有,竟與從事代書之被告蘇佳宸共同謀議,明知杜灶生已因失智難以明瞭土地移轉登記之意義及法律效果,乃先於送件前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未經杜灶生同意或授權下,填載內容為杜灶生同意將上開土地出賣予被告黃美雲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私文書,再唆使已無判斷能力,且因識字困難無從了解契約真意之杜灶生於其上出賣人欄簽名而偽造完成後,再填具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提出彰化地政事務所而行使。嗣彰化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土地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杜灶生之權益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從而此部分之事證業臻明確,其等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刑法施行法先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等於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是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1、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2、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關於「處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上述用語上之修正,乃因「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刑法修正理由參照),經比較新、舊法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4、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三項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牽連犯,最有利於被告。
5、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一項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6、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被告等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次按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兩者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現行有效、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再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並未敘及易科罰金事項,應與罪行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而為比較,依明示其一排除其餘之法理,易科罰金自不在此綜合比較之範圍,此部分於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第二項參照)。而被告等行為後,關於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規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再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經換算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第二條結果,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四)又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地政機關於辦理登記時,僅須審核其形式上要件具備即可准許,對於買賣及抵押權設立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任與義務。又地政機關對地政之管理範圍,亦僅以登記於外部之權利狀況為其對象,對內部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管理之權責。是核被告等所為:
1、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呂良真、蘇佳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呂良真、蘇佳宸及杜怨三人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有關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黃美雲、蘇佳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黃美雲與蘇佳宸二人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美雲、蘇佳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黃美雲、蘇佳宸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有關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未經起訴,然此部分因與業經起訴之被告二人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具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當應併予審理。
3、被告蘇佳宸與被告 呂良貞 、杜怨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與被告黃美雲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判決就被告呂良真、蘇佳宸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二),認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地政機關地政管理正確性所造成之損害,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呂良真、蘇佳宸有期徒刑四月,且以被告呂良真、蘇佳宸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復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杜灶生已缺乏抽象思考能力,如何能思考將本案系爭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給被告呂良真。⑵我國傳統農業社會習俗,父母如要處理身後財產,應不會將不動產過戶給沒有血緣關係之媳婦,本案杜怨如何會將不動產移轉給沒有繼承權之被告呂良真,且於辦理土地移轉過戶時,未告知告訴人,移轉過程顯不合情理,而被告蘇佳宸為辦理本案過戶之代書,與本案被告有共同利害關係,難期待其就本案為據實之陳述。⑶本案被告是否涉有告訴人所指「杜怨有失智現象,應無可能決定將土地過戶給被告呂良真,應係被告偽造文書將土地過戶」之偽造文書犯行,非無審酌餘地等語。惟查,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四五一-七地號之土地,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時,登記名義人為杜怨,非杜灶生,是以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送件,向彰化縣彰化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呂良真名下之人,乃杜怨非杜灶生,應先予敘明。其次,參酌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九彰基醫事字第0九九一二00八四號函及檢送之杜怨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一第五三至一八六頁),杜怨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於該院就診時,仍可自行陳述,同年月十五日住院當時意識清楚,且觀諸杜怨之病歷紀錄,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前,並無因失智症而至該院就診之資料,另告訴人杜芊嫻、杜莉芸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杜怨於九十四年間時,頭腦意識尚稱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反面),是以,就本案而言,杜怨於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時,顯無上訴意旨所指有失智之現象。再徵之卷附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資料中,有杜怨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申請登記之印鑑證明(見交查卷第二四頁),而依印鑑登記辦法第五條之規定,申請印鑑登記須由本人親自辦理,是以杜怨若無意辦理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焉會於辦理過戶登記前即申請印鑑登記,進而聲請印鑑證明。綜合上述,堪認上開土地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呂良真之事,乃出自杜怨之真意,檢察官依告訴人等之推測,遽指被告呂良真、蘇佳宸就此部分尚涉有偽造私文書罪之犯嫌云云,難認可採,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四五一-七地號土地,原登記於杜灶生名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贈與杜怨,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由被告呂良真代理向彰化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移轉登記,此固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查(見交查卷第二九至三九頁),而杜灶生於000年0月間,早因失智症影響,已難以理解土地過戶登記之意義及法律效果,亦經本院闡述如前,然夫妻間互為贈與,乃甚為平常之事,而杜灶生於罹患失智症之前,是否早有贈與杜怨上開土地之意,亦因二人死亡而難以查證,是以,此部分有無假冒杜灶生之意而辦理移轉登記,即缺乏具體事證可得證明,則被告呂良真縱有代理送件之事實,亦難以推定其涉有偽造私文書之犯嫌,況遍查全卷,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認定,是以,上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於杜怨名下之過程,即難認定有何不法,或與其後杜怨再移轉登記予被告呂良真之事具有關聯性,併此敘明。
五、原審判決就被告黃美雲、蘇佳宸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三),認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杜灶生因老人失智症,已難以明瞭土地移轉登記之意義及法律效果,竟在未經杜灶生同意或授權下,被告二人竟擅自填載內容為杜灶生同意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四五一-六地號之土地出賣予被告黃美雲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私文書,再唆使已無判斷能力,且因識字困難無從了解契約真意之杜灶生於其上出賣人欄簽名而偽造完成後,再連同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彰化地政事務所提出而行使,核被告二人所為,業已該當於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與被告二人所犯且經原審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疏未詳查,認此部分證據不足,而未併為審理,容有疏漏。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併予審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黃美雲部分、被告蘇佳宸與黃美雲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黃美雲、蘇佳宸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黃美雲為使以其名義起造之建物與坐落之土地均登記為其所有之犯罪動機,被告蘇佳宸從事代書業務,明知被告黃美雲行為違法,竟未加勸阻,反提供相關文件供被告黃美雲申請登記,暨參酌被告等使用之犯罪手段、侵害地政機關地政管理正確性所造成之損害,與渠等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之罪,其犯罪時間既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且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復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蘇佳宸部分減得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偽造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已因行使而交付彰化地政事務所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出賣人欄杜灶生簽署之署押乙枚,因係杜灶生親自所為,非屬偽造,亦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向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仁松法官王義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呂良真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