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訴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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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訴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易字第29號原告甲女(代號0000-000000,年籍住所詳卷)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女(代號0000-000000A,即甲女之母,年籍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 律師被告 周信銓 現於法務部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壹佰萬元、給付乙女新台幣伍拾萬元,並均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間,利用手機聊天軟體結識甲女(00年00月生),明知甲女當時僅15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於同年12月15日19時至20時許間,在臺中市○○區○○○○路○○○號○○汽車旅館某號房間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2次,被告上開犯行,亦經判決罪刑在案。被告之行為,核屬侵害甲女身體、健康、貞操等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另被告之行為,同時造成乙女(甲女之母)與甲女間親子緊密關係受創,乙女亦受身分法益侵害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聲明:被告應給付甲女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乙女50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為認諾。
參、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業經被告認諾(本院卷第71頁),從而,甲女、乙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甲女1,000,000元、乙女500,000元,及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0,000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楊熾光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