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9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之狀態仍駕駛輕型機車,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另查被告前犯相同罪名案件,經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105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仍未警惕,及其犯罪後坦承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財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053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月14日16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巷某KTV飲酒後,明知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前往同市○○路○段○○○號。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92毫克,認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記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檢察官溫祖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