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3197號
原 告 酒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嗑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月起至同年8月止向原告購買酒類
及飲料類貨品,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600元,被告並
已收受貨品無誤,惟應支付貨款竟遲不給付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客戶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堪信
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1,900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
達刊登費9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