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27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創業團隊專業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返還委任報酬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原告簽發之票號:PH0000000號,到期日民國九十八
年七月十七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二萬五千元之本票一張,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四萬五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起訴: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7日因申請創業
貸款案件委任債務人撰寫企劃書及輔導申辦事宜,雙方並
簽訂委任契約。原告並依約支付報酬新台幣(下同)5萬
元(內含現金25,000元及面額25,000元,票號:PH000000
0,到期日98年7月17日之本票乙紙)。嗣被告代原告所
申辦青創貸款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駁回,是依上開委任契
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將委任報酬5萬元於扣除行政費用5,
000元後,將餘款20,000元及將上述本票返還原告,惟被
告拒不退還,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委任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給付
,及其中二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即支
付命令送達債務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云。並提出委任契約、存證信函等影本各
1紙為證。
二、被告抗辯後補陳:原告並無隱瞞事實。且原告當初有跟被
告公司業務談過,被告公司教原告一些方式,即要求被告
陸續存錢進銀行戶頭,使貸款銀行方面認為原告公司有收
入,予以核准。惟事後銀行發現原告公司沒有營業收入來
源,所以銀行方面沒有核准貸款等云。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民國九十九年
二月十日提出答辯書,所辯略以:原告與被告公司於98年4
月17日簽訂委任契約。被告受任輔導原告申請創業貸款案件
後,業已依契約,為其完成相關企畫書撰寫,且於交付企劃
書,經由委任人看過無誤,並請委任人回簽送審通知書以示
證明。另提供後續申請流程之輔導,業已忠實履行契約義務
及完成受任事務之內容,其有電腦工作紀錄檔可查。原告申
請創業貸款,雖有出具徵信資料退件通知資以證明案件被駁
回,然退件原因則詳細記載因銀行認定被告營業至今尚無營
收,因此評估無償還能力,故予以駁回。被告於原告簽署之
送審通知書中及後續申辦過程中皆有提醒過原告,必須要有
營業跡象,以免貸款受影響。因此被無法順利取得相關款項
實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銀行予以退件處分。另依原告與
被告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第7條之退款條件為『甲方備齊「
申辦創業貸款所需之資料與對保要求」,但銀行未放款時,
以銀行出具之公文為準,甲方得持銀行出具之公文函向乙方
辦理退款事宜』。雖原告依照雙方簽訂之委任契約書出具相
關銀行文件,然退件原因實可歸咎於原告之事由,故與原告
主張向被告提出返還委任報酬之理由,顯不符雙方於契約書
第7條所載之情形。係因申請人無法配合銀行之審核作業程
序且無法符合銀行對保要求,即委任人所提出之資料無法不
符合銀行放款安全及還款能力之請求,造成本貸款案被銀行
駁回。此為歸諸原告之責任,非歸屬於被告之因素而導致無
法取得貸款。蓋被告不得片面主張要求返還委任報酬或依委
任契約書第7條退款。本件雖非歸諸本公司之因素而造成原
告無法順利取得創業貸款,雖被告得依約不退還輔導費用,
但被告體恤原告,故同意原告終止契約,並得依據委任契約
第6條規定中止委任契約,並退回全部委任報酬總額二分之
一之輔導費用(即尾款尚未兌現部分)等云;並提出上述委
任契約書、空白青年創業貸款計畫書、慧榮精密有限公司
請青年創業貸款經營企劃書、送審通知書等件為證。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7日因申請
創業貸款案件委任債務人撰寫企劃書及輔導申辦事宜,雙
方並簽訂委任契約。原告並依約支付報酬新台幣(以下同
)5萬元(內含現金25,000元及面額25,000元,票號:PH
0000000,到期日98年7月17日之本票乙紙)。嗣被告代
原告所申辦青創貸款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以「經查詢借戶
創業之慧榮精密有限公司成立於97年6月間,營業至今尚
無營收,且申貸青創貸款100萬元,均為週轉金貸款,評
估無償還能力,故予以駁回」之事實,均為兩造所是認;
另,被告抗辯後原告補陳略以:原告當初有跟被告公司業
務談過,被告公司教原告一些方式,即要求被告陸續存錢
進銀行戶頭,使貸款銀行方面認為原告公司有收入,而予
以核准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以上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堪認屬實。
二、依兩造所訂之委任契約內容所示,係原告授權委任被告
代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申辦青年創業貸款100
萬元,申貸過程中,並由被告負責貸款案件之撰寫企劃
書及代向銀行提出貸款之申請,並為貸款程序之輔導,
如貸款成功,原告應全額支付報酬共50,000元予被告(
委任契約第一、二條),如貸款不成功,包括原告中途
撤回貸款之申請,及銀行審查不符貸款條件而駁回原告
貸款之申請時,其於前者,委任人即原告應給付報酬之
二分之一;如係後者,即銀行駁回貸款申請,除扣除被
告已繳之郵資及行政費用合共5,000元,餘45,000元應
退還委任人之原告(委任契約第6條、第7條)。查,
上開銀行所辦之青年創業貸款,其貸款對象固限縮於符
合該貸款條件之申請人,惟未限定何人始得提出申請,
亦即只要符合條件,貸款申請人本人出面提出貸款申請
亦可。從本件由原告委任授權予被告代為辦理上述青創
貸款,而為事務處理觀之,兩造所訂類似於委任契約;
惟就兩造所約定被告縱依約向貸款銀行提出貸款申請,
惟銀行如認申請人不符青創貸款條件而駁回貸款申請時
,被告除已支付之郵資、行政費用共5,000元,無需退
還申請人即原告外,其餘45,000元之報酬則不得向委任
人即原告請求,委任人如已預付,則應退還申請人之點
觀之,又類似承攬契約,故本件應認係委任、承攬混合
之無名契約。
三、原告願付50,000元之報酬予被告,委任其代辦上述青創
貸款100萬元,亦無非擔心渠與貸款條件不符,而其人
際關係不足,將遭貸款駁回貸款申請,故而設定貸款成
功為條件,而給付被告50,000元為報酬;而被告亦明知
原告原可自行向貸款銀行辦理貸款之申請,惟因經驗及
所需之人際關係不足,恐申請遭駁回,而願以此貸款成
功為條件,而受委任代辦貸款之申請,故在原告配合貸
款需提出資料時,教原告一些方式,即要求原告以私人
之款項陸續存錢進公司在銀行戶頭,誤導貸款銀行錯認
原告公司有營業並有營業收入,而誤予核准,此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從而,被告於代原告向上述
貸款銀行提出貸款時,明知原告公司尚未營業,公司帳
戶上尚未有營業收入,不符貸款銀行之貸款條件,故教
導原告暫以私人之款項存入公司帳戶內,以證明原告公
司已開始營業,並有符合貸款條件之營業收入,惟事後
貸款銀行調查發現原告公司沒有營業收入,而駁回原告
之貸款申請。據此事實,依上開委任契約之約定,被告
未完成申辦貸款之條件,即不得向委任人即原告請求報
酬45,000元,其已預收,自應返還之。被告以原告公司
未符合貸款之條件,而遭貸款銀行駁回貸款之申請,係
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預繳之報酬等云,
即非可採。本件原告依兩造所訂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給付,及
第一項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伍、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既
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陸、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
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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