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1515號
原   告 菁英公寓管理大廈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微閣千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甲○○,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丙○○,嗣再變更為乙○○,丙○○、乙○○分別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6月22日共同簽訂菁英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服務期間自98
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每月服務費用新臺幣(下
同)4萬2,000元。詎被告於98年6月28日無正當理由片面
改由訴外人甡活公寓大廈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取代原告,以承
攬被告社區之駐衛保全工作,並指示原來之保全公司人員拒
絕辦理業務移交。原告遂於98年7月6日發函催告被告於98
年7月12日前履行系爭契約,惟被告屆期未履行,原告遂於
98年7月15日再次發函要求被告應於98年7月20日前依系爭
契約第9條第6款約定,賠償1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4萬
2,000元,被告仍未履行,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款約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參與被告社區舉辦之投標而取得系爭契約之議約權,
其於98年6月15日將系爭契約之書面交付被告,約明審閱期
間有7日,並於同日指派總幹事1名前來被告處面試,惟該
總幹事當日並未提出相關人事資料,被告遂要求原告補提上
開資料,詎原告明知招標須知及契約中均載明總幹事需有1
年以上之服務經驗,而其所提供之總幹事人選資格不符,仍
謊稱補送合格資料,令被告陷於錯誤,致於合約審閱期間屆
滿前之98年6月17日即將系爭契約交予原告,被告旋即發現
總幹事資格不符,同日晚間即致電原告質疑上情,原告法定
代理人自知理虧,同意解除契約。豈料被告於98年6月18日
派人取回系爭契約,竟遭原告拒絕,被告即於98年6月21日
以存證信函廢除系爭契約,被告則回函否認雙方合意解除契
約情事,僅表示會補正合格之總幹事,惟至98年6月30日止
皆未依其承諾補正,被告遂於98年7月1日委請他人擔任保
全工作。
㈡又被告於98年6月15日取得系爭合約時,因作業方便未事先
詳加審視即先行用印,置放在管理中心,原告於98年6月17
日竟藉口補送人事資料而將系爭合約書取走,被告未有足夠
的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被告自得主
張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之約定無效。又縱認系爭契約有效
成立,然被告於系爭契約生效前即在系爭契約上用印,被告
之承諾係附有期限,從而被告於契約生效日即98年6月22日
前,發函原告表示廢止該承諾,系爭契約自不生效力。況被
告迄今尚未與其他管理公司簽約,自不符合系爭契約第9條
第6款違約罰則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6月17日在系爭契約用印完成,約定服
務期間自98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每月服務費用
4萬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而被告亦自
承於合約審閱期間屆滿前之98年6月17日即用印完成交由原
告取回用印,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業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即為成立,不因系爭
契約記載簽約日期為98年6月22日而異。至被告雖辯稱兩造
訂約後隨即合意解除契約,及系爭契約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
期間,應屬無效等節,均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部分事
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上開所辯,難謂可採。再被告又辯稱
系爭契約生效前,已發函向原告表示撤回該承諾,系爭契約
自不生效力,惟查系爭契約於98年6月17日用印完成,契約
業已成立,兩造均應受此拘束,已說明如前,則被告主張於
98年6月17日後已撤回系爭契約之承諾,系爭契約不生效力
云云,顯有誤解,委無足採。從而,系爭契約應已成立,兩
造均應受系爭契約約定內容拘束,應堪認定。
㈡惟審閱系爭契約第9條違約罰則第6項之約定:「本合約期
限內甲方(即被告)在無正當理由之下,而與他家公司簽定
與本合約相同之服務合約,如有違反上述情事時,甲方應支
付乙方(即原告)違反合約賠償金額:壹個月服務費用,作
為乙方損失補償費用。」等語,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本件違約
金,自以被告無正當理由而與他人簽定相同之服務契約為要
件;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派駐具備1年以上服務經驗
之總幹事前來面試,因該總幹事未提出符合契約要求之人事
資料,伊遂要求原告補正,原告亦同意另派駐具備相關證照
及有1年以上服務經歷之總幹事前來被告社區服務,然迄至
98年6月30日止原告皆未依約補正,伊係合法終止契約等節
,業據其提出被告98年6月21日所寄發存證信函,並有原告
提出其於98年6月23日菁英(98)字第98062301號所發函文
附卷可稽,本院並審閱被告提出之原告所稱符合約定資格之
總幹事 張峻騰 人事資料,張峻騰於97年12月1日至98年2月
28日曾擔任社區主任,另自98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
則擔任儲備幹部,另其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上記載
之認可日期為98年5月11日,該員顯非兩造約定應具備1年
以上服務經驗之總幹事資格,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非虛假
,而原告固主張曾再派遣符合約定資格之總幹事前往被告社
區任職,然為被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止,未見其舉證有上開履行系爭契約內容之行為,足認被告
非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契約。是以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
終止,原告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
違約金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款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萬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經核本件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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