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字第1430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1430號與被上訴人甲○○間損
害賠償等事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2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6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然上訴人僅繳納1,500元,尚欠6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