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63號
原   告 麗源王朝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九十九
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壹拾元整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壬○○負擔百分之三,被告丁○○負擔百分
之五,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己○○負擔百分之十六
,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九,被告庚○○負擔百分之十三,
被告辛○○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六。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壬○○、丁○○、甲○○、己○○、丙○○、庚○○、
辛○○、乙○○(下稱被告8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8人分別為附表所示門牌號碼之房屋所有權
人,且均為麗源王朝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管理委員會有權向住
戶收取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用。準此,被告8人應按月依
附表所示金額繳納管理費,然被告8人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
之管理費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8人均置之不理,爰
依系爭社區之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8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8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欠繳明細、律師函等為證,經核屬相
符,且被告8人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8人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系爭
房屋所在社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並確保社區之安全
,除規約另有優惠或減免之約定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即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8人積欠之管理費
均已逾2期應繳之金額,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依
法定利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8人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8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送達被告壬○○、丁○○、甲○○、
丙○○、庚○○、辛○○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98年12月18日
、同年月22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18日、同
年月21月寄存於上開被告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送達被告
己○○之起訴狀繕本於98年12月17日交付予其本人;送達被
告乙○○之起訴狀繕本於98年12月17日交付予其同居人,有
送達證書8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向被告壬○○、丁○○
、甲○○、丙○○、庚○○、辛○○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分別
為98年12月29日、99年1月2日、99年1月1日、99年1月
3日、98年12月29日、99年1月1日;向被告己○○請求利
息之起算日為98年12月18日;向被告乙○○請求利息之起算
日亦為98年12月18日,應堪認定。
七、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附表:(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
┌──┬───┬───────┬──────┬────┬──┬─────┐
│編號│被告│門牌號碼│欠繳月份│月管理費│未繳│欠繳金額│
│││(桃園縣)││(元)│月數│(元)│
├──┼───┼───────┼──────┼────┼──┼─────┤
│1│壬○○○○○鄉○○○街│98.03-98.09│1,837│7│12,859│
│││59號4樓之2│││││
├──┼───┼───────┼──────┼────┼──┼─────┤
│2│丁○○○○○鄉○○○街│97.03-97.12│2,189│10│21,890│
│││61號10樓之│││││
│││1│││││
├──┼───┼───────┼──────┼────┼──┼─────┤
│3│甲○○○○○鄉○○○街│94.12-97.04│1,888│29│54,752│
│││61號2樓之1│││││
├──┼───┼───────┼──────┼────┼──┼─────┤
│4│己○○○○○鄉○○○街│94.10-│2,730│23又│64,610│
│││47號4樓之1│96.09.20││20天││
├──┼───┼───────┼──────┼────┼──┼─────┤
│5│丙○○○○○鄉○○○街│94.12-96.12│2,573│45│115,785│
│││41號6樓之1│97.01-97.11││││
││││98.01-98.09││││
├──┼───┼───────┼──────┼────┼──┼─────┤
│6│庚○○○○○鄉○○○街│95.11-97.06│2,730│20│54,600│
│││47號9樓之1│││││
├──┼───┼───────┼──────┼────┼──┼─────┤
│7│辛○○○○○鄉○○○街│96.03-98.05│2,305│27│62,235│
│││35號9樓之1│││││
├──┼───┼───────┼──────┼────┼──┼─────┤
│8│乙○○○○○鄉○○○街│95.11-96.09│2,168│11│23,848│
│││45號10樓之│││││
│││1│││││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辜伊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