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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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二號
原告旻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
乙○右列被告因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號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八百五十二萬八千二百元。其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二次至原告公司破壞、毀損房屋門窗、玻璃、電動門及公司設備,以致無法蔽風雨,因認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甲○○刑事部分(原告於刑事答辯狀認被告丙○○、乙○係教唆犯),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茂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書記官王佩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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