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二三七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拾貳包(其中一包重約零點三公克,其餘十一包總重五點五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本件台中縣警察大甲分局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甲警刑字第三三九七二號移送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拾貳包(其中一包重約零點三公克,其餘十一包總重五點五公克),係該局警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三時許,在台中縣○○鄉○○路○○○巷十一之三十三號查獲,被告甲○○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法院裁定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查該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拾貳包(其中一包重約零點三公克,其餘十一包總重五點五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情。
三、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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