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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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0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在台南市○區○○路○○○號一樓,向上好機車行負責人甲○○○租用車牌號碼000|060號山葉牌輕型機車一部,約定租期為三日,租金為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嗣因租期屆滿, 楊世毅 未依約還車,雙方協議同意被告清償積欠租金,延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還車,詎屆期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不歸還該車,亦不清償積欠租金,將該車予以侵占入己,供己代步之用,且避不見面。迨甲○○○提出告訴,乙○○屢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未到,予以通緝到案後,乙○○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將該車返還予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楊世毅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機車出租契約書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乙紙、本票二紙及被告書立之便箋一紙附卷可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他人輕型機車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雖已將車子交還告訴人,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償付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勇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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