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一二二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因過失遲誤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九二號案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六十八條第二項均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據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九二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在案,並於先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經郵務士 呂敏政黃俊雄 二人均寄存送達上開判決正本在聲請人上開住、居所二址乙情,業據證人呂敏政、黃俊雄二人到院證稱「我們於投遞二次未有人收受後,均再粘貼通知單於送達地的門首(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筆錄)」等語明確,足證上開判決正本在寄存送達聲請人上開住、居所二址之送達程序,均屬合法有效。再者,聲請人不僅係於上開判決正本經送達聲請人後,已有近四月之久後,始行向本院提出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且該聲請狀中亦未依法釋明聲請人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及其消滅時期之相關事證,而僅空言「直至前些時日才在庭園的角落中拾獲一張湍通知至所領取法院公函,....」云云,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至為灼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回復原狀,顯不合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