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8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延遲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零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2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
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
乙紙,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應依約定(綜合
約定條款書壹之第6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於
遲延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約定書壹之第8條後段
)。另債務人每動用壹筆借款時,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
約定書壹之第4條)。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
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書中肆之第4
條第1款)。詎被告自95年3月13日起未依約還款,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被告
於92年9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5個月內
(含)按月計付違約金(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詎被告
自92年10月2日起至97年1月4日止共消費記帳86,549元未依
約清償,其中80,052元為消費款,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約定書暨
申請書、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本金計算式各1份為證,被告復
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認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
判費2,1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