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八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與原告甲○同為臺北縣中和市○○路○段「百年好合」社區之住戶,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被告攜同女兒 黃海琳 自外返家,於社區電梯口遇見原告,雙方發生口角,惟並無任何肢體之接觸,被告明知原告並無對其為傷害之行為,竟虛構事實,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誣指原告於「百年好合」社區電梯內毆打被告,其受有胸挫傷之傷害,該案經警察機關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對原告提起公訴,惟經本院審理終結,認原告並無傷害被告之行為,判決原告無罪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之誣告行為,名譽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 蔡富榮 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於本院之訊問筆錄影本一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誣告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鴻清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