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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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14號原告 劉金英 被告 李吉祥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四八之一二地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七一一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原告於民國94年5月31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1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51之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贈與被告,並於94年6月2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於99年8月間娶妻生子後,個性遽變,不僅常與原告發生口角,不尊重原告之母親身分,根本不保護、不照顧原告,稍有不悅,即對原告暴力相向,更於100年12月3日推拉並拖行罹患中度肢障之原告,原告隱忍並對被告曉以大義,豈料被告並未能體諒原告之苦心,竟仍於101年1月15日18時復因與被告意見不合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紅腫、左肩、右手肘及右膝部壓痛等傷害,並造成原告需終日生活於恐懼之中,內心之痛苦及悲傷,難以言喻。嗣於同年3月28日晚上,原告在房間睡覺,竟遭房客進入並毆打致傷,該房客稱係被告叫他去打原告的,且原告敲被告的房門向被告求救,被告卻未出面保護原告,嗣後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 江舒婷 對原告之傷勢亦全未聞問。又被告常稱系爭房地已經是自己的名字,隨時想趕原告出去都可以,原告擔心遭被告趕出家裡後會無處可住,而原告現暫住於朋友家中,未與被告同住。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上開贈與行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曾毆打原告,原告於101年1月15日之傷勢,係因過年前打掃時,被告要清理家中一些物品,但原告不願意,進而阻止並毆打被告,被告徒手將原告推開,原告因而不小心跌倒,故原告上開傷勢並非被告毆打所致,本件訴訟實係因房屋租賃而生之糾紛所導致。另同年3月28日事發時是三更半夜,被告與江舒婷都在睡覺,而因被告打呼聲很大,故未聽見原告敲門的聲音,且其等亦不知悉發生何事。另系爭房地係原告偽造訴外人即原告前夫 李正次 之相關印鑑、簽名,請代書辦理非法移轉登記,擅自過戶至原告自己名下,故原告是不法取得系爭房地,而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倘如原告認其出租套房之租金收入不敷使用,被告亦願扶養原告,且原告目前積欠健保費用未繳納,被告亦願意替原告繳納,並期盼原告返家與被告同住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原告於94年5月31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並於同年6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現為被告所有,且原告於101年1月15日受有左臉紅腫、左肩、右手肘及右膝部壓痛等傷害,兩造現未同住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清泉綜合醫院101年1月1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並經本院函調系爭房地過戶登記申請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32-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故意侵害行為,須刑法上有處罰之明文者即足,至已否被提起公訴,已否有遭有罪之判決,均非所問。經查,原告主張於101年1月15日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左臉紅腫、左肩、右手肘及右膝部壓痛等傷害,業據其提出清泉綜合醫院101年1月1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徵諸上開驗傷診斷書載明原告確實受有左臉紅腫、左肩、右手肘及右膝部壓痛等身體多處傷害,又證人即被告配偶江舒婷到庭證稱:101年1月15日當日 伊及 被告在大掃除,將家裡的東西清出來,原告回家看到便大聲嚷嚷說東西是他的,伊及被告與原告溝通說東西壞掉,希望可以丟掉,但原告不聽,伊看到原告打被告一巴掌,當時旁邊有玻璃瓶,伊及被告擔心原告會拿起來砸;因之前原告已有類似紀錄,原告一直拉著被告衣服要打被告巴掌,被告一直左右閃躲,兩造拉扯過程中,原告就跌倒,並稱要去驗傷、要告被告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被告並自承:那天是過年前打掃的時候,要把家裡的一些東西清理掉,原告不要,阻止伊,打伊,伊就一手把原告推開,原告就跌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兩造於該日因發生爭執而有上開拉扯、推拒之行為,且於拉扯過程中,復因被告以徒手推原告,致原告跌倒並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上開故意侵害行為確已該當刑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洵屬有據,被告辯稱未出手造成原告受傷云云,尚無可採。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結婚後性情驟變,不尊重原告,更於100年12月3日推拉並拖行罹患中度肢障之原告,又稱系爭房地已經是被告自己的名字,隨時想趕原告出去都可以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取。次查,原告主張其於101年3月28日晚上在房間睡覺,竟遭承租之房客進入房間並毆打原告致傷,該房客並稱係被告要他去打原告的,並由江舒婷開門讓該房客進入,事發當時原告敲被告的房門求救,被告卻未出面保護原告,嗣後被告及江舒婷對原告之傷勢亦全未聞問等情,固據提出清泉綜合醫院101年3月28日傷害診斷證明書及照片2張為佐(見本院卷第50-51頁),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上雖載明原告受有腦挫傷併出血、臉部挫傷及雙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且依受傷照片所示,原告所受上開傷勢並非輕微,然證人江舒婷亦到庭證稱:伊及被告到101年3月29日早上才知道原告受傷,是原告與房客間的問題,原告本來就比較強勢,會自己去動房客的機車,房客機車損壞,故情緒比較激動,伊不知道原告與房客間怎麼樣,但原告曾跟伊說房客有躁鬱症,原告也沒有說是被誰打,但伊及被告知道是誰,因為原告會一直弄別人,房客跟原告的衝突不是第1次,伊認為原告之上開傷害結果是原告與房客間的衝突造成,且原告也有弄傷房客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是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證人江舒婷所言,僅能證明原告於該日確有遭人毆打成傷,惟尚無證據證明此係因被告要求或唆使他人所為、抑或係江舒婷開門讓其進入原告房間之事實,而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實其所說,自難遽認被告有唆使他人傷害原告而有故意侵害原告之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憑。
(四)另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原告偽造李正次之簽名,擅自過戶至自己名下而不法取得系爭房地云云,然經本院函調原告於92年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申請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67-71頁),係由原告前夫李正次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告。復經證人即經辦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事宜之 陳慧珍 到庭結證稱:系爭房地係由李正次與伊接觸,並到事務所委託伊辦理,伊有確認係夫妻贈與即由李正次過戶給原告,當時係由原告親自交付身分證件予伊,因為伊要確認原告與李正次間的狀況,除了原告的身分證件外,其餘文件均由李正次交付予伊,文件上的印章都是原告及李正次將印章交給伊,由 伊蓋印 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足認系爭房地確係由李正次以夫妻贈與名義贈與予原告,並親自交付相關之文件予證人陳慧珍辦理過戶事宜,且經證人陳慧珍當面確認雙方真意無訛,足認系爭房地係出於原告與李正次夫妻間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為贈與行為,並無被告抗辯係原告偽造李正次之印鑑、簽名而不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五)承上,被告於101年1月15日確有與原告發生拉扯、推擠之行為,並以徒手推原告致原告跌倒並受有左臉紅腫、左肩、右手肘及右膝部壓痛等傷害,故而,被告上開故意侵害行為實已該當刑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為有理由,堪以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15日之傷害行為,業已該當刑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故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請求撤銷其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行為,為有理由。是以,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贈與撤銷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即系爭房地。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並未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並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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