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管理委員會移交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3號原告 蘭開夏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官范富子訴訟代理人官有超被告呂元昌上列當事人間管理委員會移交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173條、175條、176條規定分別參照。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原告住戶管理公約第2條規定:本社區管理委員為最高權責機構,由全體住戶共同推選數位管理委員組成,委員之任期為1年,連選得連任1次,會中之決議須經貳分之壹以上委員出委及出席委員貳分之壹以上同意而訂定之。第4條規定:管理服務中心之代表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之產生由管理委員互選,對外代表本大廈之全體住戶。原告於民國99年5月23日99年度第二次大會(出席人數30名)選出 劉志良 為主委、副主委 嚴文謙 、財委: 蕭永誠 、監委:官范富子、委員:朱有聖。嗣劉志良、嚴文謙相繼辭任主委,於99年10月30日由蕭永誠、官范富子、朱有聖召開會議選出官范富子擔任主委。有新竹市北區區公所100年5月24日北經字第1000005891號函及函附申請書、簽到簿、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嚴文謙,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官范富子,並由官范富子於100年1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已據原告提出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函文、蘭開夏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99年度第二次大會記錄、公告、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在卷可憑,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99年5月23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會,選出新任主委及其他委員,被告即原告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前任主任委員,已於99年6月30日卸任,其本應將所持有自89年3月6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之大廈公共基金餘額、大廈規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所收管理費收據之存根聯及所收管理費住戶名冊、B2停車位原有產權資料,移交予原告之新任管理委員會,惟被告拒絕辦理移交,原告為此發函催告之,並經主管機關函命被告辦理之,均未見被告辦理移交清楚,導致原告社區日常運作、消防改善工程產生極大困難,是原告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辯稱官范富子並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本件起訴法
定代理權有欠缺云云,原告予以否認,概因原告社區於99年
5月23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產生新任管理委員會包括官范富子在內之全體委員,並選出主任委員劉志良、副主委嚴文謙,惟劉主委因公務繁忙,已於同年7月26日請辭主委,於同日並經原告委員會推選嚴文謙為主委,嗣因嚴文謙因故請辭,並經其他委員互推選出官范富子為繼任之主任委員,此均已經向主管機關即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備查在案,是官范富子依法自為原告現在之法定代理人。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期間,原告不僅沒有
公共基本餘額在被告處,且被告還替原告墊付19萬7千多元,另有機械式停車位維修保養費,被告亦為原告墊付1萬6千9百多元云云,原告予以否認。概因原告社區有80餘戶,有管理費收入,不可能沒有錢支付相關開銷而需由被告代為墊付,且原告否認有積欠被告所述之上開款項。
⒊被告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罔顧公共設施維護與修
繕,導致大廈屋頂公共用排水孔管下方堵塞不通,96年2月20日發生大雨,大量積水倒灌進入原告住宅內3次,嚴重浸入造成財產損失,原告催請被告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堪其苦,遂不得已函知被告暫不繳管理費,以待被告之處理,嗣原告已全部繳清。被告就管理費收支情形只有公告過3年,有7年都沒有公告,被告是從96年才開始公告,只有用兩張十行紙公告。89年還是87年大會就有說每月要公告一次,不願意收受被告庭呈93年到99年的管理費票根、大樓支出憑據、公告等資料。
㈢、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持有蘭開夏管理委員會,自民國89年3月6日起至
民國99年6月30日止之公共基金餘額、大廈規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所收管理費收據之存根聯及所收管理費住戶名冊、B2停車位原有產權資料,移交予原告並辦理移交。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社區於99年5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產生新任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實係數名過去不繳管理費之住戶,自行召開會議並互推主任委員、委員,期間自99年6月至同年10月,換了3位主任委員,官范富子亦是先前有長達43月未繳管理費之住戶,於99年10月份始補繳,其等行為致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諸多事務無法推動,只能由被告為原告社區自行墊付相關款項達19萬7千多元,另有機械式停車位維修保養費,被告亦為原告墊付1萬6千9百多元,原告迄今仍積欠被告上開代其墊付之款項,則被告卸任時,自無可能還持有原告之任何公共基金餘額。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交之資料,被告目前仍持有者,僅有原告之89年3月6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原告之自93年至99年6月份止之所收管理費之收據存根聯,以上資料被告先前即已同意辦理交接,並向原告表示欲交接之意,惟原告卻拒絕辦理,其他資料則不在被告處,且其中就收入管理費之住戶名冊部分,被告早在99年7月5日即已交接予原告當時某位陳姓主任委員。再者,原告社區大樓B2停車位之原有產權資料,係屬各住戶之私人資料,原告實無權干涉而圖私人之目的。90年到92年收入管理費票根放在管理員室抽屜內,但是92年年底時管理員整理房子時,被管理員丟掉了。被告每年管理費收入支出都有公告,規約是被告拿隔壁大樓的規約當範本,給大家簽名沒有意見送到區公所去備查,被告自己沒有留,被告沒有住戶名冊,被告是認門牌號碼去收管理費,不是認住戶名字,因為房子很多都是租出去,財務報表被告是用公告的,每年都有公告,不只有公告3年,被告也沒有會計憑證跟會計帳簿,沒有請會計作帳,都是被告自己作帳的。
㈢、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係從89年3月6日起至99年6月間為止,擔任原告之主委。
㈡、被告目前仍持有原告93年間起至99年6月之管理費之收據存根聯。
四、兩造爭點:被告是否持有原告之自89年3月6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之大廈規約及原告之自89年3月6日起至92年底為止之所收管理費之收據存根聯、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及原告之自89年3月6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之所收管理費住戶名冊、B2停車位原有產權資料、公共基金,而未移交予原告之新任管理委員會?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之規定而為本件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擔任主委時,負責保管持有自89年3月6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之大廈規約及原告之自89年3月6日起至92年底為止之所收管理費之收據存根聯,及原告之自89年3月6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之所收管理費住戶名冊、B2停車位原有產權資料、公共基金一節,被告則辯稱其僅持有93年間起至99年6月之管理費之收據存根聯等語,是以原告自應就其前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經查,蘭開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大廈規約曾經向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備查,有新竹市北區區公所100年4月27日北經字第1000004725號函及函附原告大廈住戶管理公約可佐,且與原告提出之原告大廈住戶管理公約相同(見本院卷第
79、98頁)。足認原告已持有系爭大廈規約。又原告庭呈蘭開夏公寓大廈自93年至99年住戶管理費記錄(見本院卷125至151頁),其上記載住戶地址、坪數、管理費繳納明細。
次查,證人 黃光宇 證稱:我是蘭開夏大廈的地主,建商是華聯,建商蓋不起來之後就來拜託我們地主就是我跟我堂弟,希望用建築融資,以我們的土地作擔保,把大樓蓋起來,我們向銀行辦建築融資1億多元,建商後來蓋不起來,我就用自己的資金還有銀行剩下的融資,後來把大樓蓋起來。因為有住戶說主委只能做一般的行政工作,不能管錢,我當場就說我不要做,但是住戶就用我的名字去申請主委,所以第一任的主委是登記我的名字,但是我並沒有實際去履行主委的工作。大廈是87年蓋好的,蓋好後一段時間才有選管理委員會,好像是87還是88年。實際上是呂先生及另外一位曾先生一個人管一個區域。大廈沒有公共基金,建設公司跑掉,我是拿自己的錢蓋起來,管理費是他們處理,有沒有訂大廈規約我也不知道。停車位沒有憑證,是在權狀裡面,並沒有另外發停車證的產權,後來有請呂先生公告,叫住戶來認自己買的是哪一個位置,如果沒有異議的話,就來畫一個表來確認何人的停車位,停車位要由權狀持分面積來看。我也不知道主委有保管什麼東西,當時就是呂先生跟曾先生在管理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27日筆錄)。證人所述核與新竹市北區區公所100年4月27日北經字第1000004725號函及函附蘭開夏公寓大廈住戶會議紀錄、本院民事執行處附表、新竹市政府工務局變更使用執照、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附表、管理費收支明細表相符。參酌原告亦未能舉證蘭開夏公寓大廈確有公共基金、B2停車位原有產權資料存在,且係由被告保管持有,而原告亦已持有系爭大廈規約、自93年至99年住戶管理費記錄,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上開資料尚難憑信。
㈡、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7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8款定有明文。是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8款規定之文件係由管理委員會保管,原告並未舉證蘭開夏公寓大廈自89年3月6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之存在,且係由被告保管,衡以原告內部復尚有其他諸如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等職務分工,該涉及財務之會計憑證資料等是否確有製作,且均由被告擔任實質保管人,實難徒憑被告斯時係擔任主任委員一事即足憑認。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確有須實際保管持有系爭資料之義務及事實,亦未能證明被告迄今仍持有系爭資料,其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又被告稱92年以前之管理費之收據存根聯等資料因管理員整理房子時,被管理員丟掉了,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資料現尚存在且由被告持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尚無理由。被告抗辯其已通知原告辦理移交,並提出通知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4頁),又被告已提出93年間起至99年6月之管理費之收據存根聯等資料,原告當庭表示拒絕收受,是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即不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請求命被告應將持有蘭開夏管理委員會,自89年3月6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之公共基金餘額、大廈規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所收管理費收據之存根聯及所收管理費住戶名冊、B2停車位原有產權資料,移交予原告並辦理移交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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