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智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智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湘苓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凃湘苓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凃湘苓明知如附件一至附件三所示商標圖樣,分別係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商迪奧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士商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在貴金屬、貴金屬之合金、項鍊、耳環、髮夾等商品,且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並明知該等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各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凃湘苓復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淘寶網」拍賣網站,所販賣其上有相同或近似附件一至附件三所示商標圖樣之耳環、髮飾、鑲鑽耳環、項鍊,均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0年(起訴書誤載為99年)12月某日,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淘寶網」拍賣網站,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0元至90元不等之價格,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入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耳環、髮飾、鑲鑽耳環、項鍊,並自101年1月某日起,在其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19之7號2樓「Shining花園」商店內,以每件150元至4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而從中牟利; 涂湘苓 即以上開方式,先後販出仿冒商標商品約10件,合計獲利約2千元。嗣經警於101年2月8日下午4時4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101年度聲搜字第624號搜索票至「Shining花園」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欲供販賣而未及販出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756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迪奧公司委由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瑞士商香奈兒公司委由 賴麗玉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法商迪奧公司代理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警卷第21頁)、瑞士商香奈兒公司代理人賴麗玉出具之鑑定證明書(警卷第27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鑑定報告書、鑑定證明書,均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警卷第14至16頁)、偵訊(偵卷第6頁背面)、本院審理(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6頁)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警卷第7、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警卷第10頁)、查扣物清冊1紙(警卷第18頁)、「Shining花園」名片正反面影本1張(警卷第31頁)、搜索現場照片2幀(警卷第36頁)、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照片5幀(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上方)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又如附件一至附表三所示商標圖樣,分別係法商迪奧公司、瑞士商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而取得商標權,在商標權期間內指定使用於貴金屬、貴金屬之合金、項鍊、耳環、髮夾等商品,且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之事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3紙(警卷第20、28、29頁)在卷可佐。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未經法商迪奧公司、瑞士商香奈兒公司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亦有法商迪奧公司代理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警卷第21頁)、瑞士商香奈兒公司代理人賴麗玉出具之鑑定證明書(警卷第27頁)各1紙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凃湘苓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修正後法定刑雖未變更,惟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修正理由第1項至第4項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凃湘苓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鉅,累及我國國際名聲,且扣案未及販出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達7百餘件,犯罪情節非輕,嚴重損害商標權人之權益,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與告訴人法商迪奧公司、瑞士商香奈兒公司均和解成立,此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本院卷第8至11頁)、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函附收據影本(本院卷第30、31頁)各1份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復與告訴人法商迪奧公司、瑞士商香奈兒公司均達成和解,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足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又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惟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5項參照),是本案關於沒收之從刑,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犯本案所販賣之商品,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附表: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編│物品名稱│數量│商標權人│商標名稱、│商標權期限││號││││商標註冊號││├─┼──────────┼───┼─────┼─────┼──────┤│1│仿冒「CHANEL」商標│112個│瑞士商香奈│CHANEL圖、│107年3月31日│││鑲鑽耳環││兒公司│00000000││├─┼──────────┼───┼─────┼─────┼──────┤│2│仿冒「CHANEL」商標│632個│瑞士商香奈│CHANEL圖、│107年3月31日│││耳環││兒公司│00000000││├─┼──────────┼───┼─────┼─────┼──────┤│3│仿冒「CHANEL」商標│2條│瑞士商香奈│CHANEL圖、│107年3月31日│││項鍊││兒公司│00000000││├─┼──────────┼───┼─────┼─────┼──────┤│4│仿冒「CHANEL」商標│8個│瑞士商香奈│CHANEL圖、│107年3月31日│││髮飾││兒公司│00000000││├─┼──────────┼───┼─────┼─────┼──────┤│5│仿冒「Dior」商標│2個│法商迪奧公│Dior圖、│103年12月15│││耳環││司│0000000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