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照淋選任辯護人陳清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照淋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照淋於民國100年9月24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劃分島內之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港路與健行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分島內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健行路。適 駱秋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港路劃分島外之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撞擊陳照淋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駱秋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枕骨骨折、外傷性雙側顱內出血術後併癱瘓、吞嚥困難、認知障礙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現雖可於他人扶持下短距離行走,但行動主要依靠輪椅、進食仍依靠鼻胃管灌食,由口進食時仍有嗆咳情形、可聽懂簡單口語指令,但需他人提示下才能表達些許單字且嚴重構音障礙,而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陳照淋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自首其上開肇事致人受傷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駱秋娟之兄駱文正為代行告訴人,經駱文正訴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所據以認定被告陳照淋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選任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照淋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駱秋娟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其係要從快車道靠右行駛至慢車道,有打方向燈,也有注意有無來車,不曉得為何從後面被撞。其並非如起訴書所載係要右轉健行路,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皆是在車禍發生後精神慌亂下所為之陳述,應該是被害人自己來撞他的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現今傷勢不明,是否達重傷害之程度仍有所疑議,且被害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間、地
點,與駱秋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一情,為被告坦認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1718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7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係要從臺中港路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
並非右轉健行路等語。然查:被告於肇事當時確實是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臺中港路,從快車道右轉健行路一情,已據其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自承「‧‧我由中興街沿中港路右側快車道右轉健行路‧‧」(見101年度他字第1718號卷第26頁)、偵訊中復坦認「(問:你是否行駛在中港路的快車道,要右轉到健行路的方向?)是」等語明確(見101年度他字第1718號卷第48頁背面)。刑事陳明狀中亦稱「緣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24日下午13時,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台中市○○路右轉健行路時,不慎與駱秋娟‧‧」(見101年度他字第1718號卷第44頁)。又本件車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設有快慢車道劃分島之快車道不當右轉,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駱秋娟駕駛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並說明依兩車碰撞處在路口內位置,研判被告應係右轉健行路,並非變換至慢車道,此有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益證被告首揭辯詞不足採信。
㈢按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
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應知悉並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路面狀況均良好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害人駱秋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其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上開之過失,至為明顯。
㈣被害人駱秋娟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枕骨骨折、外傷性雙側顱
內出血術後併癱瘓、吞嚥困難、認知障礙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東區分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查憑(見101年度他字第1718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17頁)。
嗣經本院函詢中山醫院大學附設醫院,被害人駱秋娟所受之上揭傷害,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重傷害程度,該院覆稱:患者雖可於他人扶持下短距離行走,但行動主要依靠輪椅、進食仍依靠鼻胃管灌食。由口進食時仍有嗆咳情形、可聽懂簡單口語指令,但需他人提示下才能表達些許單字且嚴重構音障礙,此應屬重大難治之傷害,有該院101年6月29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足證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之重傷。被害人前述所受之重傷害與被告本件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再將本件車禍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因本案事證明確,本院認無再予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照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1718號卷第32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良好,然此次駕車肇事,過失情節嚴重,且對被害人身體法益造成嚴重侵害,雖已賠償被害人部分金錢,惟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有具體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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