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簡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簡再字第1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柯惠忠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59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9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柯惠忠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再審申請狀(案號誤載為101年偵字第4658號)所載,茲引用之。
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無人證、物證僅憑告訴人 王伊倫 一人口述,為想像判決,且再審聲請人因一些錯誤、口誤或耳誤致錯過上訴法定期間,懇請司法給予機會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如有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柯惠忠所涉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36號審理後,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01年6月1日以101年度簡字第359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再審聲請人未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04號審理在案,嗣於101年7月30日經檢察官撤回上訴而確定,再審聲請人於101年8月8日以再審申請狀(案號誤載為101年偵字第4658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再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轉本院受理等情,此有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5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審申請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8月9日函文各1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簡字第359號案卷全卷核閱屬實。
(二)本件聲請意旨雖以原確定判決未有人證、物證僅憑告訴人王伊倫一人之指訴而為判決云云為由聲請再審,惟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提出原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指出有何符合同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理由,除依憑證人即告訴人王伊倫於偵查中及原審具結之證述,以及行政院衛生署立臺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等為據外,並參酌以告訴人王伊倫之受傷照片及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可知告訴人王伊倫受傷部位係在左眼上、下眼眶處,且有嚴重瘀青紅腫之現象,衡情,王伊倫所受撞擊傷害之力道應非輕微,且其2人在此之前已存有怨隙,此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伊倫於原審具結證明屬實,復有簡訊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及工作紀錄簿、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1年3月27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10002310號函及職務報告、王伊倫於101年1月5日之調查筆錄等附卷可稽。並以若是不小心碰撞,則再審聲請人當時應係心存愧意而立即對告訴人表達歉意才是,惟再審聲請人當時卻是對告訴人辱罵,而經現場人員將其勸開,一直叫再審聲請人不要這樣子,直至員警到場,此亦據證人王伊倫於原審具結證明屬實,是再審聲請人辯稱其係不小心撞到告訴人王伊倫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而再審聲請人故意以頭撞擊告訴人王伊倫臉部,進而造成王伊倫受有上開傷害,足認再審聲請人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王伊倫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敘明甚詳。顯見原確定判決已就認定再審聲請人犯罪之證據詳加斟酌,並敘明所憑之理由,並非如聲請意旨所指單憑告訴人王伊倫之指述而為判決,從而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無非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或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其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執,進而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然原確定判決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再審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自由心證之範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第421條之再審要件不合,實難認有再審之理由。
(三)至聲請意旨雖另以再審聲請人因一些錯誤、口誤或耳誤致錯過上訴法定期間,懇請司法給予機會云云為由聲請再審,且再審聲請人於本院101年9月12日訊問時亦到庭陳稱:
「(你說要聲請再審之依據何在?)本案是一案兩判,鈞院101年簡字第359號係在101年6月1日宣判,我是在101年6月10日收到該份判決書。因為我於101年6月14日要去開偵查庭,該次偵查庭我跟檢察官說這是一案兩判,檢察官詢問我是否要上訴,我說我要上訴,檢察官說會幫我併案處理上去,檢察官的意思應該是要我去上訴,但我沒有去寫上訴書,這是我錯誤的地方。我一直到101年7月30日去開上訴庭時,我說我有上訴、有併案過來,審判長跟我說這是檢察官的上訴庭,不是我的上訴庭,且檢察官沒有併案過來,我才開始緊張。我後來去找檢察官,檢察官才在寫併辦書,但這已經是101年7月30日以後的事情。我希望法院給我通融,讓我上訴101年6月1日判決的101年簡字第359號這件案件。」、「(你聲請再審之依據到底為何?)告訴人一案兩告,我被搞混了。偵查庭時,我有跟檢察官表示我要上訴。」等語,而表示其因誤向另案偵辦同一案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明上訴,致遲誤本件101年度簡字第359號判決之上訴期間,因而聲請再審。然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又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67條第1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被訴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1日以101年度簡字第359號判決後,該判決書於101年6月1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再審申請人,而由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 林麗祝 代為收受,惟再審聲請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情,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見101年度簡字第359號卷第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屬實,而上開同一犯罪事實,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以101年度偵字第4658號案件偵辦,並於101年8月3日函送本院合議庭併辦,經本院合議庭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04號案件,業經檢察官於101年7月30日撤回上訴確定,退回併辦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8月3日中檢輝肅101偵4658字第084512號函暨所檢附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101年8月3日中院 彥刑玄 101簡上304字第82418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然縱如再審聲請人所述其於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658號案件101年6月14日偵查中有向承辦檢察官為上訴之意思表示,惟據再審意旨所稱:其因口誤或耳誤致錯過上訴法定期間云云,再參以再審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提示本案101年簡字第359號刑事簡易判決最後一欄『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你既然已經收受該份判決書,應該有看到,如你要提出上訴,應該要向本院提出上訴,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我是沒有向法院提出上訴。」等語,已難認再審聲請人遲誤上訴期間,顯非因其本身過失所致,況若遲誤上訴期間,確非因其本人及其代理人或辯護人之過失所致(按代理人、辯護人之過失,與本人過失同視),應屬刑事訴訟法第68條得否回復原狀之問題,以之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於法已有未合(最高法院82年度臺抗字第121號刑事裁定參照),是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其遲誤上訴期間等語,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於法亦難謂合。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述各節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第421條所定之情形,自難認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陳怡君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