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消債案件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98號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相對人即債務人連得金上列債權人因債務人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所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連得金對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係因擔任岦多威企業有限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生,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又債務人於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聲請更生時,原有7家債權銀行之債務,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本件聲請時僅剩4家,疑利用將債務總額縮減至未逾1,200萬元之不正當方法,使其符合聲請更生並獲可決,以達到降低償債比例之目的,此對未全獲清償且不同意其更生方案之債權人顯不公允。本件更生方案8年96期之總清額為384萬9,637元,僅約當債務人所持不動產總價值,其尚有穩定薪資可供償債,難認已盡力清償。況債務人名下擁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街之房地,所列每月租金支出12,000元即非必要,應予剔除。另債務人於99年間擁有汽車0輛,卻漏列未揭,是否已遭其隱匿?是本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項、第9項之情事,爰聲明異議,請求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命債務人應全額清償等語。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雖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表決而未獲可決。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悉債務人每月薪資約61,676元,扣除其生活必要支出合為22,000元(含個人生活費10,000元、其配偶與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4,000元、8,000元)後,提出以每月為1期、第1期40,137元、其餘各期40,1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確屬盡力清償。又債務人名下財產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值1,870元)及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14建號建物(不動產估價報告記載現值為392萬元,扣除預估土地增值稅77,315元後,殘值為3,842,685元),其配偶名下查無財產資料,堪認債務人為達最低清償金額所提8年計96期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3,849,637元,已逾其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97,065元,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其他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而於100年8月17日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三、經查: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無擔保之債務,係指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並未以自己財產為擔保者而言。是以只要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者,即得向法院聲請更生,並不因其債務發生之原因而有所區別,亦即法律並無規定需屬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而發生之債務,始得聲請更生;更未將因保證所生的債務予以排除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程序。本件債務人之債務雖均係因擔任岦多威企業有限公司等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發生,其總金額既未逾1,200萬元,當得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程序。異議人以本件債務人所負之債務均係保證債務,非屬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而生,指摘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為不當,顯非可採。
(二)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其記載之債務總金額為11,153,693元,嗣依據各債權人於申報期間所申報之現存債權而編造之債權表,其債務本金為11,495,325元;利息及違約金為651,874元;其他費用51,057元(1,943+49,114),扣除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受償345,924元,合計尚欠11,852,332元之債務,並說明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5銀行均陳報已獲清償完畢,無債權額可列,且該債權表經送各債權人、債務人並公告後,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則該債權表所列之債權即告確定。又本院在更生程序進行中,查無債務人有何使用詐欺或脅迫等不正當之方法,使其債務總金額減少,足見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未逾1,200萬元,符合適用更生程序之要件,更無異議人所指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之情事,自難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款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再者,異議人既未於法定期間對本案之債權表提出異議,顯見其對該債權表所示債權金額(含申報金額為0部分),已無爭執,當不容於更生方案認可後,再事爭執。況異議人因其他債權人申報債權金額之減少,反因此增加得受償之金額,且系爭更生方案每期應如何清償,皆係按各債權人金額之比例為分配,各債權人所得受償之比例均屬一致,即使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亦同,當無任何不公允之情事。異議人未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徒憑意己意,以其債權未獲全額受償,即指原處分認可之更生方案對其為顯不公允,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亦無可取。
(三)債務人業於101年8月16日到院陳稱:租金部分剔除,搬回去桃園住等語。是債務人原列租金12,000元為生活支出,為提高其可供償債之金額,已減縮此項開支,將每期應清償金額提高至40,100元,此有訊問筆錄及債務人歷次提出之更生方案在卷可憑,異議人以債務人將每月房屋租金12,000元列為生活必要支出,指摘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不當,顯有誤會,當無可信。
(四)債務人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及同段814建號房屋,經估價現值3,920,000元,預估土地增值稅77,315元,殘值約為3,842,685元,固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系爭8年96期更生方案之清償之總金額為3,849,637元,已逾上開不動產處分可得之價值,則各債權人受償總額並無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亦未低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原處分認可該更生方案,尚無違誤。
(五)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於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中,其所提之更生方案,如符合前述條文之規定,且無該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事由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所提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即個人生活費10,000元、配偶與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4,000元、8,000元,合計為22,000元,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並無逾越常情之處。而債務人每月薪資約61,676元,扣除約三分之一之生活必要費用後,所餘近三分之二之金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並延長還款期限至8年96年期,本院依其現況、目前之工作能力、收入等客觀情事,足認債務人實已竭盡能力清償其債務,異議人指摘債務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未盡力清償,核非可採。
(六)異議人指債務人尚有車牌00-0000、LK-6415號汽車,固據提出99年1月19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憑,惟依卷附100年6月10日、101年2月2日、101年3月21日、101年6月19日債務人之財產歸戶清單,均未見異議人所指車輛之記載。又該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00年4月間出廠;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在84年1月間出廠,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足佐,顯均逾10年以上之舊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交通及運輸及設備第三項陸運設備編號2035所示,其耐用年數為5年,則上開逾10年,甚至逾15年之老舊車輛,殘餘價值甚微,於本件更生程序之開始及更生方案之認可,均不生影響,實無從僅憑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財產歸屬資料,遽謂其有隱匿財產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是異議人認本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亦無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願減省開支,並延長還款期限至8年96期,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每月清償之金額接近所得之三分之二,顯見債務人確有高度清償債務之誠意,且可認已盡其全力清償債務,本院認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舉前揭事由聲明異議,指摘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