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90號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618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偵字第5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被害人即員警甲○○所受傷害係其所持手槍所傷云云提起上訴,並舉適時亦在場之丙○○為証。
二、經查本件案發時地被害人係執行公務,彼時警方已逮捕1人,被告即上訴人見狀欲逃,竟駕車衝撞鐵門致適時在車旁之被害人手為鐵門割傷,彼時亦在車旁已遭逮捕之丙○○亦見被告駕車衝撞鐵門逃逸時,被害人手部始受傷等情,業據甲○○及丙○○於本院審中到庭證述明確,是被告即上訴人空言辯稱被害人所受傷害係其自持之手槍弄傷云云,即顯係飾卸之詞,無足取信,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涂裕洪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