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1頁);犯罪事實應補充「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犯罪事實最後並應補充「丙○○於肇事後,停留於肇事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肇致被害人乙○○、甲○○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並從情節較重(被害人乙○○部分)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被告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迄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生活狀況、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盧姝伶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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