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關於前科之記載為「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7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暨關於「撞及對向車道停放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輪」之記載,應更正為「撞及停放於對向車道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車身及車輪」外,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㈡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被告2次酒後駕車行為,其目的相同,又於密切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依上開說明,應屬接續犯。
㈢累犯:再被告有如上述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約每公升0.98毫克之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肇生交通事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自非輕微,另衡其前因本件犯行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98年度偵字第992號),並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台幣5萬元及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履行上開條件,然僅履行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未履行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5萬元,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執行卷宗等件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