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28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犯罪事實,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
㈠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騙集團2
次遂行詐欺取得數被害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⒉按幫助犯為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
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幫助之對象,雖係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實施詐欺犯行之上開詐騙集團各成員,惟仍無庸諭知為「幫助共同」(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之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亦同此認定)。
二、爰審酌近來詐騙犯罪猖獗,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失慮所匯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不僅造成檢警追緝之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正當工商發展及政府政務推動,是被告為施助上開詐騙集團而率然將其帳戶提供,以資渠等作為犯罪工具,影響所及顯然不低,而本件2位被害人之損失合計高達新臺幣22萬5000元,益徵被告所為犯行之結果確屬非輕;再被告早於95年間之少年時期起,即因提供帳戶而有詐欺案件之非行記錄,復於成年後再犯下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可參,但其仍未因屢經司法程序而知所警惕,竟復犯下本案,實應責難;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屢次不到庭,經2次拘提到案,嚴重浪費司法資源及警務人力,復於審理中隨意指稱警詢筆錄不實在、員警於製作筆錄過程並未依規定全程錄影等情,直至本院於訊問承辦員警後,再詢問被告是否請求勘驗警詢光碟時,始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實屬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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