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友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友勝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玖月,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手套壹雙及螺絲起子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手套壹雙及螺絲起子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林友勝前有侵占及多次竊盜前科,民國9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3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由板橋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3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6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3月間因2件加重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8年10月間又因竊盜罪及加重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8年5月間再涉犯竊盜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29日以99年度偵字第22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57號審理中。復於98年9月起至99年2月間另涉犯6件加重竊盜罪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17日以99年度偵字第6609號提起公訴,現由板橋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75號審理中。
二、詎林友勝仍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9年4月19日上午8時許,戴上所有之手套1雙,以徒手開啟窗戶之方式,侵入 沈宗岳 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頂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皮夾1只(內有身份證件、信用卡、提款卡及現金約1,800元)後離去。復於99年4月30日上午9時20分許,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組以預備供行竊之用,並戴上前開所有之手套1雙,以徒手推開大門之方式,侵入 黃牧仁 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頂樓加蓋之租屋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手提電腦1台、液晶螢幕1台、滑輪整理箱1個、電腦手提袋1只、Windows7中文作業系統光碟1張後離去,經員警接獲通報,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手套1雙及螺絲起子1組。 嗣林友勝 於同日接受員警詢問時,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涉犯上開99年4月19日之竊盜犯行前,主動承認為行為人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友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分見偵查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核與被害人黃牧仁、沈宗岳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查卷第24、25、75、76頁)大致相符,被告對於上開被害人在警詢中之陳述,並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均得作為證據,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扣押物品清單1紙、作案工具及竊得物品照片3幀、現場照片10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70、36至42、44、46至50頁),均足佐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徒手開啟沈宗岳住處之窗戶,該窗戶應係供通風,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且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被告開啟窗戶後進入行竊,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又被告侵入黃牧仁租屋處行竊時,所攜帶預備供行竊使用之螺絲起子1組,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主體1支之前端為13.5公分之金屬材質,後端橫式握柄為橡膠材質,另有金屬材質之尖銳或圓形接頭,與主體相接,可作為不同之螺絲起子使用。」(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若持之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條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侵入沈宗岳住處行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然被告開啟沈宗岳住處窗戶後進入行竊,屬踰越安全設備之竊盜行為,已如前述認定,應係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即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甫於96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頁),於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9年4月30日警詢時,主動承認另涉犯上開99年4月19日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99年4月30日第2次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是被告於該部分竊盜之犯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承辦員警承認上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年壯力強,不思正途取得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到處尋找作案地點,隨意侵入他人住處行竊,雖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惟對於被害人居住安全之危害非淺,造成心裡之恐慌甚鉅,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至扣案之手套1雙係供被告為上開2次竊盜之用,另螺絲起子1組係被告於99年4月30日行竊時,所持以預備供行竊之用,均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同條例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查被告前有侵占及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9頁),且被告自98年3月、
5月、9月起至99年2月間共涉犯11件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已由法院判刑確定或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並有板橋地院99年度易字第33
6號判決書、板橋地院99年度易字第721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偵字第22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偵字第6609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至28頁),仍旋即於99年4月19日及30日,再犯本案二次竊盜犯行,且被告自承所犯竊盜之地點不一,是到處找地點作案等語(分見偵查卷第60頁、本院卷第35頁),足見被告確有竊盜犯罪之習慣,是檢察官請求本院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為有理由,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收矯治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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