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55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95年12月1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大樓外,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型機車(值約新台幣5,000元)停放於該處,並有鑰匙插置於該機車電門,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之,以供己乘用。嗣於99年3月23日凌晨1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因行跡可疑,為巡邏警員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1支(均已發還 黃勝義 領回)。
二、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前述累犯之前科外,另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及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及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有不該,惟本案機車已據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尚微,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