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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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桂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桂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盧桂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八日下午五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號停一下檳榔攤內,徒手竊取 梁玲紅 設計所有並藏放於活動櫃與桌面之間之銷售紀錄表格單一紙,得手後離去。嗣經梁玲紅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梁玲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梁玲紅之指訴、被告之供述,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前往拿取報表時,檳榔攤員工去買東西,但員工的朋友在,有跟員工的朋友說要拿報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一百零四年二月八日下午五時
於上址檳榔攤)當時員工去隔壁買東西,但員工的朋友 李雅玲 在,我有跟員工的朋友說要拿表格。拿了表格還有在該處聊天等語(偵卷第十三頁反面)。
㈡證人 鍾佩伶 於本院證稱:有受僱在檳榔攤工作。一百零四年
二月八日下午有去工作,是從二點到八點。當天下午五、六點有離開檳榔攤去買晚餐,離開大約十分鐘,請李雅玲暫時顧一下店。買晚餐回來後,盧桂玲還在那邊,但她馬上就走了,後來是我問李雅玲她(盧桂玲)來要幹嘛。李雅玲說盧桂玲有來店裡面撕一張報表。李雅玲就講說盧桂玲直接在櫃檯的旁邊直接撕(報表)。報表是放在桌子的下面,抽屜上面與桌面中間的夾層。「(在檳榔攤有人工作的情形下,要拿那一張報表是不是一定要經過正在檳榔攤工作的人,才有辦法拿?)沒錯」。「(李雅玲跟你講的是說盧桂玲進來沒有問過李雅玲,然後就直接撕走了,是嗎?)對」、「(…後來是你當天傍晚或者是隔天跟梁玲紅聊到這個事情,然後梁玲紅才問說盧桂玲都已經離職了,她又回來幹嘛?這個事情梁玲紅才知道,是不是?)是」。李雅玲是說盧桂玲進來都沒有跟她(李雅玲)講說要拿報表,她進來就是撕了報表,然後李雅玲是講說,她也沒有講話,因為她不知道那張報表是不是對她很重要,反正她就覺得是一張紙…。李雅玲當天是去消費買檳榔,我跟他認識,剛好我要去買晚餐的時候他剛好也來,然後我叫她幫我看一下等語(本院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四、五、七、八、十、十一、十二、
十三、十四、二一頁)。㈢告訴人梁玲紅於本院證稱:鍾佩伶是暫代的員工。我忘了是
事發的當天或隔天,鍾佩伶跟我說「姐仔,我要跟你說一件事情,因為我覺得我幫你顧店有沒有,我有義務要跟你講」,然後她就講說「那天,昨天晚上盧桂玲跑來撕一張紙,拿一張紙,那個應該是報表」…。「(所以報表一樣是放在檳榔攤的內側,然後鐵櫃上方的太陽板就對了?)對,最裡面,這個最裡面的地方」、「(所以要拿取報表一定得經過在那邊工作的工作人員是不是?)嗯,一定要經過」、那個報表是我的,我自己慢慢設計、慢慢改變…。有特別設計過。盧桂玲曾經在我的檳榔攤工作過。也有填過那張報表。盧桂玲曾在檳榔攤工作不到三個月,她離職距離這件事情發生差不多一、二個月。李雅玲不是正職員工,她只是客人,她曾經我們不方便時幫我們代幾個小時而已(本院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五至二十頁)。
㈣證人李雅玲於本院證稱:一百零四年二月八日有在停一下檳
榔攤找鍾佩伶,大約下午四、五點,找她聊天,中間鍾佩伶有去買晚餐,她請我幫他顧店。然後那時候盧桂玲就來,我問盧桂玲說「你怎麼會來?」,盧桂玲說她要去拿東西,然後我看他拿報表,她有跟我說她要拿報表,之後她走的時候,鍾佩伶來,我有跟鍾佩伶講盧桂玲有來拿報表這樣。「(你有同意她拿嗎?)有」。她說她要拿一個報表,因為她之前是那邊的員工,然後我覺得說那沒什麼,我就拿給她了。報表是放在我正前方的桌面上。「(她當時是站在什麼位置?)應該是左邊吧」、「(就是等於是店門口進來但是還沒有到店桌子的地方?)因為只有這邊可以通行」、「(就是店門口進來,但是你坐在裡面,是不是?)對,應該是」、「(等於他從店門口進來,然後你坐在裡面,她跟你說她要拿報表,你就撕了一張給她?)對,我就這樣順手拿給她」。(檳榔攤有多少種報表?)我記得一張是登記客人的點數,然後一張是盤點的東西。拿的是盤點的那一張。拿給她(,她也沒有說不是這一張,因為客人那一張只有一張而已,報表是一疊的。我有跟 鍾佩玲 講說盧桂玲有來拿報表。我本來不認識被告。因為被告之前也有在那邊做,所以我不會去想很多。被告拿了報表後還有聊一下等語(本院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三至七、十一、十二頁)。
㈤就被告取走報表是否有經過李雅玲之同意一節,李雅玲與鍾
佩伶之證述內容並非一致,惟被告取走報表之過程,李雅玲係親自見聞,鍾佩伶則係依李雅玲之轉述而得知,自應以李雅玲之陳述較為可信。是以,依證人李雅玲前開證言,當時係因鍾佩伶暫時離開檳榔攤買晚餐,而委由李雅玲幫忙顧店,李雅玲顧店期間,被告至該檳榔攤,表示要拿報表,李雅玲認為沒什麼,就將報表拿給被告,被告取得報表,尚在該店閒聊一下。再依證人鍾佩伶之證言,鍾佩伶買完晚餐回到檳榔攤,被告始行離去。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而所謂竊取,係指乘人不覺而取他人之動產而言。經查,本案發生當時,該檳榔攤員工鍾佩伶外出買晚餐,期間委由李雅玲暫時顧店,衡情,鍾佩伶除委由李雅玲代為出售檳榔等交易外,亦應寓有委由李雅玲暫時看管店內錢財物品之意。縱使李雅玲對於系爭報表並無處分權限,僅因主觀上認為「沒什麼」的心態,即將報表交付被告或允由被告取走;而被告方面,本應徵得(或經由李雅玲、鍾佩伶輾轉徵得)梁玲紅之同意取得報表,方為妥適,被告取得報表之方式固有瑕疵,然而,被告係經李雅玲同意而取得系爭報表,業如前述,被告並非乘人不覺而取走該報表,所為尚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惟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此部份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