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號再抗告人群晟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世杰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
賴協成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體育局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八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有關「台北田徑場、台北體育館、台北網球場等三處停車場委託經營案」(下稱系爭標案)之委託經營關係,聲請於系爭標案爭議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准其繼續經營三處停車場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債權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固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第
一、二項規定,應釋明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法撤銷其系爭標案之得標權,將使其喪失經管停車場權利,受有向銀行借貸繳納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五百餘萬元之貸款本息損失,且其於契約期間之管理經營權利,縱本案獲勝訴判決亦無法回復,造成損失新舊委託經營案權利金差額約六十萬元及無法以營收繳納舊約積欠之權利金及違約金本息之重大損害;如許其續為停車場之管理經營,其可提供履約擔保金擔保系爭標案之履行,保障民眾之停車利益,於相對人並無損害云云,僅能釋明其因相對人撤銷其得標權將受財產上損害之事實。而相對人所辯:再抗告人積欠舊約權利金、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共計三千五百餘萬元,本負清償責任;且公有停車場權利金屬公庫收入,供市政建設之用;又其就再抗告人積欠之前揭債務聲請強制執行,已查無具價值之財產可供執行;是如准許再抗告人續營公有停車場,不啻擴大公庫損失,損害公共利益。再者,再抗告人經營停車場之停車場登記證已於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失效,依法不得經營停車場等情,業經其舉證以為釋明。綜觀兩造陳述及所提證據,權衡兩造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蒙受之利益、不利益及對公益之影響,尚難認再抗告人就「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已有釋明,且無從以提供擔保作為補強,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無從准許等詞,爰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曲解系爭標案之招標公開說明書之規定、未審酌相對人撤銷其得標權之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八條規定及於衡量兩造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生之損害等,有適用法規錯誤及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云云。惟系爭標案爭議是否有理,乃本案訴訟之問題,非定暫時狀態處分法院所須審究之事項;而原法院既經利益衡量後,認本件不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以再抗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為由,駁回其抗告,亦無矛盾。至所陳其餘理由,係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有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吳謀焰法官詹文馨法官周玫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