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2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周政甫 被告 朱清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陸仟零參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訂立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7條,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朱清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國盟鋼鐵有限公司、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與原告簽訂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3月28日起至
108年3月28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簽發面額為150萬元之本票乙紙由原告收執。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款項,截至105年3月25日止,借款餘額尚有1,006,031元未為清償,依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上開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汽車貸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031元。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利攤產品適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債權明細、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票乙紙、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至12頁),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汽車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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