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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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柏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16號、104年度偵字第34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柏廣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柏廣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8月間某日,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楊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楊先生」〉以行動電話聯繫後,於聯繫後2、3日,即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 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交付予「楊先生」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104年8月17日某時,以電話告知「楊先生」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上開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密碼。嗣「楊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嗣 洪程 琳、 林珮儒彭鈴 育、 黃子寧邱雅 婷、許 子威陳玉珍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洪程琳 、林珮儒、 許子威 、陳玉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證人洪程琳、林珮儒、 彭鈴育 、黃子寧、 邱雅婷 、許子威、陳玉珍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其等之調查筆錄徵詢被告之意見,被告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洪程琳、林珮儒、彭鈴育、黃子寧、邱雅婷、許子威、陳玉珍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江柏廣固不否認上開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係其所開立,其於104年8月間某日,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寄送予「楊先生」,並於104年8月17日某時,以電話告知「楊先生」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要辦理貸款,「楊先生」說戶頭內有錢比較容易辦理貸款,要從他那邊將錢存進帳戶,等貸款過後再把錢提出來 云云 。經查:
㈠上開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且被告確
有將上開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104年
8月間,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予「楊先生」,並電話告知「楊先生」該提款卡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10
5年度易字第9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復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4年9月17日遠銀詢字第0001118號函暨所附之被告遠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9月25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914212號函暨所附之被告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9月30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914190號函暨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02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7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1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3頁至第77頁),而證人即被害人洪程琳、林珮儒、彭鈴育、黃子寧、邱雅婷、許子威、陳玉珍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證人洪程琳、林珮儒、彭鈴育、黃子寧、邱雅婷、許子威、陳玉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6頁至第25頁、見偵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54頁至第55頁),並有洪程琳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洪程琳ATM操作紀錄、洪程琳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洪程琳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摺影本、林珮儒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珮儒之郵局帳號存摺內頁影本、林珮儒轉帳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彭鈴育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彭鈴育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影本、黃子寧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黃子寧之存摺內頁影本、邱雅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邱雅婷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許子威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許子威轉帳之華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玉珍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竹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玉珍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3頁至第82頁、第84頁至第86頁、偵卷二第16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28頁至第34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5頁),與被告前開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互核相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僅係要申辦貸款,並非詐欺之人,也無幫助
詐欺之意,且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之前剛好申請貸款,「楊先生」打電話來問要不要貸款,伊不知道「楊先生」全名,「楊先生」說他們去申請比較容易過,存款簿要給他們,要幫伊想辦法,從他那邊存錢進去讓銀行知道伊有這麼多錢,等貸款過了之後,他們再把錢提出來,伊之前有申辦過貸款,那時不用交自己的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第65頁),則從上揭陳述可知,被告其前曾申辦貸款,對於貸款事項、流程必有相當之認識,且一般辦理信用貸款之情形,並無需繳交提款卡、密碼,或存入金額製作「假存款紀錄」之情形,是被告提供上開提款卡、密碼予「楊先生」製作「假存款紀錄」時,實已可預見該提款卡、密碼可能遭不法使用,況被告全然不知「楊先生」之真實姓名,參以被告其前曾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辦貸款,斯時貸款並未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存摺帳戶資料,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1日遠銀總風字第105000062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頁),則被告本次「申辦貸款」之情形已與常情顯不相合,被告不可能全然未察覺該提款卡、密碼可能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況個人之提款卡、密碼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且被告所稱之製作假信用資料等方式,更與一般合法申辦信用貸款之情節不符,是被告辯稱其全然不知,亦屬被害人云云,與常情相違,殊難採信。
㈢再者,犯罪集團經常以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
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且年滿20歲之人,且其前有銀行貸款之經驗,則被告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稱要利用「提款卡、密碼製造假存款紀錄」之舉,豈能無疑?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楊先生」使用,嗣應係由「楊先生」士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洪程琳、林珮儒、彭鈴育、黃子寧、邱雅婷、許子威、陳玉珍實行詐欺行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行
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詐欺洪程琳、林珮儒、彭鈴育、黃子寧、邱雅婷、許子威、陳玉珍等7次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㈤至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固將上開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附表┌─┬───┬──────────┬─────┬────┬────┐│編│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號│/被害│││(新臺幣)││││人│││││├─┼───┼──────────┼─────┼────┼────┤│1│告訴人│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104年8月21│29,980元│江柏廣所│││洪程琳│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日晚間8時││有之遠東││││意,於104年8月21日│26分許││銀行帳戶││││晚間7時3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洪程│││││││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對洪程琳佯稱:伊├─────┼────┼────┤│││係露天拍賣網站賣家,│104年8月21│29,980元│同上││││先前洪程琳購買飾品時│日晚間8時││││││,因超商取貨店員誤刷│35分許││││││,共12筆,如無須繼續│││││││購買,伊需聯絡銀行或│││││││郵局不要繼續扣款云云│││││││,再由該詐騙集團另一├─────┼────┼────┤│││成員以+0000-000-000│104年8月21│29,980元│同上││││號電話撥打洪程琳所持│日晚間8時││││││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對│37分許││││││洪程琳佯稱:伊係郵局│││││││人員,如取消前開連續│││││││扣款交易,需至提款機│││││││取消云云,致洪程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自其帳戶內提│││││││領款項,再操作ATM提│││││││款機,以存款方式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2│告訴人│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104年8月21│17,373元│江柏廣所│││林珮儒│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日晚間7時││有之玉山││││意,於104年8月21日│32分許││銀行帳戶││││下午5時30分,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65號電話撥打林珮儒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對林珮儒佯稱:伊係拍│││││││賣網站賣家,因該網站│││││││員工誤植林珮儒為經銷│││││││商,設定每月扣款1,12│││││││0元,扣款12次,需取│││││││消設定,並會請國泰世│││││││華銀行員工聯繫云云,│││││││再由該詐騙集團另一成│││││││員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林珮儒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對林珮儒│││││││佯稱:伊係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解除前開│││││││扣款設定,需至ATM操│││││││作,致林珮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M提款機,轉帳│││││││右列匯款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3│被害人│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104年8月21│29,988元│江柏廣所│││彭鈴育│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日某時││有之玉山││││意,於104年8月21日│││銀行帳戶││││晚間7時3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22388│││││││3007號電話撥打彭鈴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對彭鈴育佯稱:伊係│││││││露天拍賣巴布百貨人員│││││││,彭鈴育先前網購程序│││││││因內部人員出錯,導致│││││││重複扣款,會有銀行人│││││││員與彭鈴育聯繫云云,│││││││再由該詐騙集團另一成│││││││員隨即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彭鈴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對彭│││││││鈴育佯稱:伊係郵局行│││││││員,彭鈴育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彭鈴│││││││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M提│││││││款機,轉帳右列匯款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4│被害人│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104年8月21│29,989元│江柏廣所│││黃子寧│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日晚間7時││有之玉山││││意,於104年8月21日│20分許││銀行帳戶││││晚間6時26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28695│││││││1195號電話撥打黃子寧│││││││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對黃子寧佯稱:伊係│││││││JOYCESHOP賣家,先前│││││││黃子寧購買衣服時,誤│││││││簽賣家簽名欄,將從黃│││││││子寧名下帳戶扣款,伊│││││││需聯絡銀行人員取消扣│││││││款云云,再由該詐騙集│││││││團另一成員於104年8月│││││││21日晚間6時38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彭鈴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對黃子寧佯│││││││稱:伊係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黃子寧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黃子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M提款機,轉帳右列│││││││匯款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5│被害人│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104年8月21│29,987元│江柏廣所│││邱雅婷│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日19時35分││有之玉山││││意,於104年8月21日│許││銀行帳戶││││下午4時47分,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邱雅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對邱雅婷佯稱:伊係│││││││新竹福泰商務飯店人員│││││││,邱雅婷先前使用花旗│││││││銀行信用卡訂房時,遭│││││││人員不小心誤植為每月│││││││扣款,需解除設定,並│││││││請花旗銀行人員回電云│││││││云,再由該詐騙集團另│││││││一成員撥打邱雅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對│││││││邱雅婷佯稱:因個資外│││││││洩,需至提款機操作將│││││││個資關閉云云,致邱雅│││││││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M提│││││││款機,轉帳右列匯款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6│告訴人│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104年8月21│29,989元│江柏廣所│││許子威│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日晚間7時││有之玉山││││意,於104年8月21日│46分許││銀行帳戶││││晚間6時56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22621│││││││9695號電話撥打許子威│││││││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對許子威佯稱:伊係│││││││網路賣家,先前許子威│││││││上網購買義美巧克力商│││││││品時,因貨送到府時許│││││││子威家人簽署欄位錯誤│││││││,造成12期重複扣款,│││││││需協助解除設定,並通│││││││知臺灣企銀人員處理云│││││││云,再由該詐騙集團另│││││││一成員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許子威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對│││││││許子威佯稱:需至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許│││││││子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M│││││││提款機,轉帳右列匯款│││││││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7│告訴人│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104年8月21│11,018元│江柏廣所│││陳玉珍│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日晚間8時││有之玉山││││意,於104年8月21日│14分許││銀行帳戶││││晚間7時42分,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4號電話撥打陳玉珍所│││││││持用之電話,對陳玉珍│││││││佯稱:伊係LULU'S網路│││││││賣家,先前陳玉珍女兒│││││││購買衣服時,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批│││││││發商,導致帳戶每月重│││││││複扣款,需通知銀行客│││││││服人員處理云云,再由│││││││該詐騙集團另一成員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陳玉珍所持用之電話,│││││││對陳玉珍佯稱:需至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陳玉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M提款機,轉帳右│││││││列匯款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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