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0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5091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曉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張銀和張旺火張國義張明才張耿傑 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73,465元(即以原告主張請求拆屋還地,該應返還土地範圍之面積與土地公告現值之乘積為據,計算式:413.95×6,700=2,773,465),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78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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